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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盗窃,路某、孙某乙、赵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孙某乙、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路某、孙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北罗加油站东边的公路某近,乘无人之机,将马某某的一辆中华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乙、赵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路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孙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路某、赵某、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赵某、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赵某、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路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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