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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石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石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又名穆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教师,住(略)。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下课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后,该校三年级女学生石某某(8岁)走进其办公室来问题目,穆某某坐下来帮她进行了讲解,当石某某准备离开办公室去教室时,穆某某心生邪念,提出要她留下来玩一下,穆某某让石某某坐在床上,并脱下她一半的裤子,要她躺下并拿一本作业本把眼睛蒙住,然后用手指对石某某的阴部进行抠摸。

2、2009年10月12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人穆某某以该校女学生王某某(10岁)未按时完成作业为由,将其留在教室写作业,穆某某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后,王某某因遇到了几道难题就到穆某某的办公室来请教,穆某某帮她讲解题目之后,便要王某某留下来玩,接着让其坐在床上,并将其裤子拉到膝盖处,然后用手指对王某某的阴部进行抠摸。

3、2009年9月30日中午放学后,被告人穆某某在办公室内批改作业时,该校三年级女学生谭某某(8岁)进来问作业题目,穆某某帮她讲解题目时,隔着裤子用手对谭某某的阴部进行抚摸,时间很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09年9月30日中午,我去穆某师的办公室问作业,穆某师给我讲解题目后并当天下午在课本上写下9月30日的日期。讲解完后我想到教室去,穆某师要我留下做作业,对我说玩一下,然后就把我抱到床上,并把我裤子脱掉,又要我用书本将我的脸盖住,我就用书本盖住我的脸,但我从书本下面可以看到一点点,我可见穆某师站着将自己的裤子脱光,上床爬到我的身上,用他的尿尿顶我的尿尿,我感觉穆某师的尿尿有点硬,但我害怕不讲话不叫喊。穆某师在我身上用尿尿顶我的尿尿约十分钟样子,就有点多的尿尿放在我的尿尿处的外面。我和穆某师都没有用东西擦尿尿。后站起来穿裤子,穿裤子时穆某师的儿子在外面喊他爸爸,就出去了,过几天后,我觉得尿尿处有点痛,就叫我妈妈看。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那天是星期一,快放学了,我就留在教室做作业,其他同学都回家了后来我有个作业题目不会做,我就到穆某师的办公室去问他,穆某师给我讲题目后,就脱我裤子,然后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摸了一会,就不摸了,然后我拉起裤子走出办公室就回家了。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有次是国庆节前四天的样子,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到穆某师的办公室批改作业,穆某师坐在那里改作业,我站在他的左边,穆某师一边改作业,一边隔着裤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几秒钟,我说:“穆某师,我去教室写作业了”,就回教室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被害人石某某母亲)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上9点钟,我和石某某在我的房里准备睡觉,石某某对我讲她的尿尿处很痛,我就看到她的阴道有点红,就问什么回事,她讲是老师做的,她说前几天,她到老师办公室去问老师,老师帮她讲解完后,就留她一会,然后,将她的裤子脱光,把她抱到床上,用课本盖住脸,老师用阴茎去挫她的阴道。

2、证人石某某(被害人石某某父亲)证实:2008年10月18日晚上石某某对他和石某某母亲吴某某说,她的下体阴部有点痛,她母亲吴某某就在跟她用药时就问她,她说到老师的办公室里去问作业时,老师用他的尿尿的东西放进了她的尿尿的东西里来,而且还要她把脸蒙住。但具体什么情况,我们去问她,她也讲不清楚,所以我们就到公安来报案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分以下二种情况:

1、被告人穆某某从2009年10月19日第一次被公安人员讯问起至2010年3月4日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脱下王某某一半的裤子用手指抠摸其阴部及隔着裤子摸谭某某的阴部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2、对侵害被害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某有多次供述,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2009年10月19日第一次被公安人员讯问时只承认隔着裤子摸石某某的阴部;

2009年10月20日第二次讯问时被告人穆某某开始仍然只承认隔着裤子摸石某某的阴部,后来在公安人员的提示下,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0日中午,石某某女学生到我的办公室来找我背课文,我就对她说我们玩一下,我就让她坐到床上,并要她躺下,随后我要她用课本盖住脸面部,并脱下她的一半裤子,衣服没有脱,然后我也把自己的裤子的拉链拉下来并拿出阴茎,我先用手摸石某某的下体,手指稍微插进石某某的阴道一点点,然后我脚站在地板上,双手撑着床面,人上半身悬空,只是我的阴茎接触了石某某的阴道口处,而且我的阴茎还插入石某某阴道内一点。当时感到很紧张,我的阴茎与石某某的外阴接触的时间约10多秒钟的样子,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当时我是否射精我不清楚。

2009年10月20日当天,根据公安人员的要求,被告人穆某某亲笔书写供述状,供述称:2009年10月10日中午,我让石某某躺在床上,拉下她的一半裤子,让她闭上眼睛,用右手指摸她的阴道口处,又让她用本子挡住自己的眼睛,我拉开自己裤子的链条,将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口处,轻轻抽动,约10多秒钟,有人敲门,便停下来,我拉上自己裤子的链条,又帮她拉上裤子。

2009年11月3日公安人员第三次对被告人穆某某讯问,被告人穆某某供述:我右手摸石某某阴部的时候,左手抓着自己的的阴茎手淫,后来用阴茎顶石某某阴道的时候,右手也在不停的摸自己的阴茎,最后射精射了一点点。

2009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第四次对被告人穆某某讯问,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0日中午,我将石某某抱到床上将她强奸了(未陈述任何细节)。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2010年1月26日对被告人穆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穆某某供述:我没有强奸石某某,公安民警问话带有引诱性质,我在看笔录时,提出与事实不相符的地方,但民警讲不要紧,都差不多,进公安局连续二晚没有睡觉,我按他们讲的就签了字。事实上是:我让石某某躺在床上,拉下她的一半裤子,她用自己带来的作业本挡住自己的眼睛,我用右手指摸她的阴部二分钟,我左手摸我的下身流出一些液体,我用左手拉开裤子的拉链,右手又拿出来摸她的下身二十秒钟,听到有人敲门,我就拉上我的裤子拉链,又帮她拉上裤子,门外没有什么人,便让她出去了。石某某当时没有哭,也没有喊叫。

2010年3月4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当庭供述:我没有强奸石某某,公安民警问话带有引诱性质,进公安局连续二晚没有睡觉,我按他们讲的就签了字。我只用手指对石某某的阴部抠摸了二分钟。

四、其它证据。

1、被害人石某某的通道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幼儿外阴,处女膜完整,左小阴唇X号处有一新鲜裂伤无渗血,右小阴唇红,但无裂伤,尿道口擦伤。2009.10.19由被害人石某某父亲石某某交给刑侦队。

2、石某某指认受害当天向穆某某所问题目的照片证实数学作业及语文作业当天批注的日期均为9月30日。

3、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害人均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

4、医疗费、车费票据431.2元。

5、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穆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为满足性刺激,对二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石某某及王某某)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穆某某隔着裤子对女学生谭某某进行抚摸的行为,且时间很短,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强奸被害人石某某的证据不足,即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在多个重要情节上不一致,不能成立。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石某某受到一定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费等合计43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及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x元,没有证据,不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医疗费、车费等合计为431.2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穆某某负责赔偿(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不服,以“原判民事赔偿过少,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为满足性刺激,对二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石某某及王某某)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在较短的时间内,穆某某对其女学生谭某某隔着裤子进行抚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穆某某涉嫌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穆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某某提出:“原判民事赔偿过少,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相悖,原判根据石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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