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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二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二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沁阳二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x.55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沁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李某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沁阳二运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0年3月29日,豫x号货车司机屈占云驾驶该车在江苏省睢宁县G104国道高集路口撞到行人张新亮,后张新亮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为2514.45元。事故发生后屈占云驾车逃逸,2010年3月31日屈占云到沁阳市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屈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亮无责任。关于受害人张新亮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新亮亲属x.45元,沁阳二运公司赔偿张新亮亲属各项损失x.55元,沁阳二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500元。沁阳二运公司向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拒赔。另查明,受害人张新亮生前系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张七组农民,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务工并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生前家庭成员:父亲张克风,1949年10月生,农民;母亲邓演秀,1953年2月生,农民;女儿张子琼,1998年8月生;儿子张子康,2000年10月生;张克风、邓演秀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江苏省2009年度相关费用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为580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如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法院认为:沁阳二运公司向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成立时生效。沁阳二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保险费,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沁阳二运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张新亮死亡,根据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沁阳二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关于沁阳二运公司在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沁阳二运公司赔偿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x.55元,并已履行完毕。经本院核实,沁阳二运公司在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医疗费为2514.45元;(2)根据江苏省2009年度相关费用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死者张新亮事故发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并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张新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计算20年为x元;(3)丧葬费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半年为x.5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为5804元,计算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前9年为5804元×9年=x元,随后张新亮的父母的抚养费再计算11年为3870元×11年=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x.9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x.45元,下余x.50元。沁阳二运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x.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沁阳二运公司负全部责任时,免赔20%,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应赔偿沁阳二运公司x.55元×80%即x.44元。沁阳二运公司主张的数额中包括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500元,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对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投保人提示;其次,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是要求投保人自己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第三,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制作的投保单上,虽印制了投保人声明,说投保人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由于该声明仍然是格式条款,被告应对是否履行义务负进一步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履行说明义务情况所作的陈述是问原告对投保行为、险种是否系原告自己选择,而没有说明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证据,在沁阳二运公司否认投保单内容为自己填写的情况下,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声称不知道由谁填写。沁阳二运公司是否认可投保行为与选择险种,与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必然联系。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总之,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由于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地点以及对象,并未对沁阳二运公司的合理怀疑作出说明,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关于沁阳二运公司司机逃逸应当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沁阳二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4元。二、驳回沁阳二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元,沁阳二运公司负担1160元,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负担4634元。

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适用新《保险法》,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的投保及承保发生于X年X月X日,不能要求我公司按照未实施的法律规定履行明确告知义务。2、投保单以加黑字体印制了投保人声明,沁阳二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的行为,证明我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沁阳二运公司对投保单上记载的所有对其有利的内容均知情,唯独对对其的内容完全不知,很明显,沁阳二运公司在推卸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沁阳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沁阳二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新《保险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不能免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新《保险法》。

在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提供的全部保险合同文本中,对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财保沁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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