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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齐国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由于我未生育男孩,被告一直对我不好,我生病时,被告也不帮我求医问药,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7年9月、2008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均不准离婚。两年多来的离婚纷争和夫妻分居生活,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都好,从没有嫌弃过原告未生育男孩,我1983年做男扎绝育手术,且子女至今均由我抚养,可证明我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生病后,我送她到医院检查。今年替原告加入农村合作医疗。证明我对原告有感情。原告从2002年起与我老表何某关系暧昧,两人同居才和我产生矛盾,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相识恋爱。1979年10月1日,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最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1980年5月26日,生育长女蒋书琼。1983年4月22日,生育次女蒋水平。被告在生育次女蒋水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紧张。自2002年2月起,原、被告常因夫妻关系不好而吵架,原告常在外生活,很少回家。2007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0月、2008年6月,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五柱四骑木瓦房三间、柜子四个、米柜两个、牛栏两间。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已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的答辩,(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婚姻,但婚后夫妻因生育子女的观念产生冲突,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2007年7月以来,夫妻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其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65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五柱四骑木瓦房三间、柜子四个、米柜两

个、牛栏两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20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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