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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再终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再终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委托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请本院复查,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光成、邓淑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玲娟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廖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资兴市X乡政府带人到桂东县X镇X村考察被告朱某甲开采的钾长石矿,便邀请朱某甲来彭市X村考察,朱某甲考察后认为杨头村钾长石矿石储量丰富。此后,彭市乡在网上招商,并引进了资兴市君平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2001年8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彭市X村X组签订了租用为期15年的《土地租用协议》,2001年9月17日,原告李某某到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1年12月13日又变更原开采15年的期限为5年期限。原告李某某在开采期间,彭市乡政府以多矿点、多效益的目的,并邀请被告朱某甲在原告李某某的采矿区与原告同时开采。被告朱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协商后,同意两人共同用李某某的《采矿许可证》,被告朱某甲就单独在李某某矿的下方50米处开采,彭市乡政府同意。且于2001年10月23日被告朱某甲与彭市乡政府签订了开采期限1年的协议,协议约定每销售一吨矿石交乡政府管理费、税费20元。被告朱某甲开采中,由于该矿地势陡峭,且在原告李某某下面开采极不安全,经乡政府协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同意合伙,原告李某某邀来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甲邀来其兄被告朱某乙,于2002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了合伙开采协议,协议约定:①原告的矿由被告开采,被告承担原告原投资的90%(已补偿原告11.8万元),原告占10%股份,被告占90%股份;②合伙期前三个月,被告按66元/吨的价格供应原告1200吨钾长石矿石(每月400吨);③合伙期限为2002年6月10日至2006年10月14日。④该矿的采矿权人变更为被告朱某甲。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投入30余万元资金,请挖掘机开挖机耕道300余米,将矿山表土层挖开数米,实现露天开采。被告亦按合伙约定先后供应原告钾长石矿石500吨(含原告李某某委托曹玉仙提矿石150吨)。2002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甲到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矿《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变更手续,将采矿权人李某某变更为被告朱某甲。2002年10月15日,彭市乡政府到该矿检查安全,提出:一是该矿存在安全隐患,二是被告朱某甲原与乡政府的开采合同于10月22日到期,三是上交乡政府的管理、税费由20元/吨增至50元/吨。并于11月14日下达了《关于停止开采和运输的通知》,11月16日派人到矿上收缴采矿工具。2003年2月28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矿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采矿许可证》。被告朱某甲不服,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03年5月15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2003年5月13日,被告朱某甲将该矿的48%股份以18万元卖给李某成。因矿山在整顿,被告朱某甲未按约定足额供应原告李某某1200吨矿石(被告朱某甲认可当时矿石价值为105元/吨),且未分红给二原告,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03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便委托第三人王某某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委托权限为:①协商李某某被朱某甲打伤事宜;②按“合伙协议”应供应1200吨钾长石矿厂,尚欠800吨的违约赔偿。同时原告李某某承诺,王某某追讨到位的款项50%作为报酬。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另一原告张某某的代理权限,且超越原告李某某的代理权限,便代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签订了“关于资兴市X乡X村硅石、钾长石矿李某某原股权及钾长石供应结余指标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为:“二原告在朱某甲所享有10%的股权和钾长石供应指标余额及股份分红,由朱某甲一次性补偿二原告3.99万元。”第四条为“二原告的采矿权由被告全权履行,二原告权利、义务终结。”事后,第三人王某某从被告朱某甲处领款3.99万元,第三人王某某将2万元付给李某某的女朋友彭伟君。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认为王某某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且对第三人王某某付彭伟君的2万元不予认可。2003年10月19日,被告朱某甲将该矿的52%股份,以74.8万元卖给黄孝林,嗣后,何六周以58万元购买李某成的48%股份,以90万元购买黄孝林的52%股份。2003年12月12日,该矿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已变更为何六周。本案的调解中,被告朱某甲同意在原协议中已补偿了3.99万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被偿原告3万元。但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伙中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虽委托王某某与被告处理相关事宜,但原告张某某并未委托王某某,且王某某超越原告李某某的代理权限,将二原告的10%股份权、分红、按约应供应钾长石矿石指标余额款等以x元与被告朱某甲达成买断协议,属无效协议,事后领回的x元又擅自支付李某某的女朋友x元,现因原告李某某不认可,故第三人王某某应将该款x元退给被告。而被告朱某甲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与原告的同意情况下擅自将该矿的采矿权股份48%以18万元转让给李某成,52%股份以74.8万元转让黄孝林,二原告事后未提出异议,仅要求依法补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转让该矿的采矿权股份所得款92.8万元,应按股份的比例补偿给二原告9.28万元。原、被告在合伙中,虽约定被告在合伙前三个月供应原告矿石1200吨(66元/吨),但原告并未主张三个月调运完,而从合伙的2002年6月至2003年1月份,仍在调运,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改变合伙协议中的矿石供应期限,事后,因矿山停产整顿,被告无矿石可供应,因此被告虽然违约,但符合免责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及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02年6月10日至转让该矿采矿权19个月应分的红利6万元、原告财产损失23万元、赔偿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补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采矿权股份转让损失9.28万元。二、第三人王某某将款3.99万元退还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

原二审判决认定,资兴市X乡X村钾长石矿石储量丰实,经公开网上招商,2001年8月22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资兴市X乡X村新桂组签订一份租用期为15年的《土地租用协议》租用该组土地进行钾长右矿石开采。2001年9月17日,李某某到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上诉人李某某进行开采后,资兴市X乡政府以多矿点、多效益为目的,邀请被上诉人朱某甲在李某某的采矿区与李某某同时开采。经朱某甲与李某某协商,两人共用李某某的《采矿许可证》,经资兴市X乡政府同意,被上诉人朱某甲单独在上诉人李某某采矿处的下方50米处开采。2001年10月23日朱某甲与资兴市X乡政府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协议,约定朱某甲每销售一吨矿石交给彭市乡政府管理费、税费20元。由于该矿地势陡峭,朱某甲在李某某下方开采不安全,经彭市乡政府协调,李某某与朱某甲同意合伙开采。上诉人李某某邀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甲邀其弟朱某乙、代理人曹玉仙,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合伙期限从2002年6月10日始至2006年10月14日止;2、开采地点为资兴市X乡X村新桂组白石堰山场(上诉人李某某采矿证所规定的开采范围);3、合伙方式为股份合伙,按股分配,上诉人合伙前均开采投入由被上诉人承担90%,10%为上诉人的股份投资(即上诉人占10%的股份,被上诉人占90%的股份,已补偿上诉人8万元);4、合伙期前三个月,被上诉人按66元/吨的价格供应上诉人1200吨钾长石矿石(即每月400吨);5、上诉人同意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变更为朱某甲等。此后,被上诉人投入资金30余万元,开挖机耕道300余米,将矿山表土层挖开数米,实现露天开采。依照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先后供应上诉人钾长石矿石500吨。2002年8月19日,朱某甲与李某某一起到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将采矿权人李某某变更为朱某甲。2002年10月15日,资兴市X乡政府到该矿进行安全检查,提出:1、该矿存在安全隐患;2、朱某甲与乡政府签的开采合同10月22日到期;、3、上交乡政府的管理费、税费由以前的20元/吨增至50元/吨。2002年11月14日,彭市乡政府下达了《关于停止开采和运输的通知》,11月16日乡政府派人到该矿收缴采矿工具。2003年2月28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资国土资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拒不进行安全整改,决定吊销资兴市X乡朱某甲硅石、钾长石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朱某甲不服,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03年5月15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朱某甲将该矿的48%股份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成。由于矿山安全整顿,朱某甲未依合伙协议足额供应李某某1200吨钾长石矿石;亦未按股分红给上诉人,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8月23日,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权限:1、协商李某某被朱某甲打伤事宜;2、协商朱某甲按合伙协议尚欠800吨钾长石矿石及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同时约定处理所得利益李某某与王某某各占50%。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与朱某甲签订了“关于资兴市X乡杨头华林硅石、钾长石矿李某某原股权及钾长石供应结余指标处理协议书”,约定:1、李某某、张某某在朱某甲矿所享有的10%股权和钾长石供应指标余额及股份分红,由朱某甲一次性补偿给李某某、张某某3.99万元,李某某、张某某不得再行争议;2、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在该矿的权利义务由朱某甲全权行使,上诉人的股权和义务终结。此后,第三人王某某从被上诉人朱某甲处领款3.99万元,王某某将其中2万元交给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友彭伟君。2003年10月20日,上诉人李某某在该协议书上注明:股权问题不在委托范围之内。2003年10月19日,朱某甲将该矿的52%股份以74.8万元卖给黄孝林,何六周以58万元购买李某成的48%股份,以90万元购买黄孝林的52%股份。2003年12月12日,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变更采矿权人为何六周。

原二审判决认为,订立合伙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朱某甲未征得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同意,擅自将合伙经营的矿让与他人,其所得的转让款92.8万元,应依照合伙协议的股份比例,补偿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9.28万元。从2002年6月起至2003年元月,被上诉人朱某甲按照合伙协议给上诉人李某某供应钾长石,按66元/吨结算,虽然未依合伙协议供应完1200吨,但原因在于矿山安全整顿,无矿石可供,符合免除责任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应得利益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2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起,至2003年10月被上诉人将采矿权转让止,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并未对合伙期间所得利益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朱某甲支付合伙期间的股份分红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上诉人张某某委托的情况下,又超越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权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2003年10月10日签订“关于资兴市X乡杨头华林硅石、钾长石矿李某某原股权及钾长石供应结余指标处理协议书,该协议无效,王某某依此协议从朱某甲处收取的3.99万元应予退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1、原一、二审判决对朱某甲欠供850吨钾长石矿应得利益和合伙16个月的应得红利认为举证不能不予判决错误;2、原一、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10%股份应得转让费9.28万元错误;3、被申请人欠供申请再审人850T钾长石矿不符合“免责条件”。

经再审举证、质证,本院再审确认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伙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张某某提出对朱某甲欠供850吨钾长石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补偿可得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项供货条款的签定如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双方并未约定,要求补偿可得利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欠供申请再审人850吨钾长石符合“免责条件”的观点不正确,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双方合伙16个月应分得红利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申请再审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结算及盈利情况,属举证不能,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份转让费的分配及认定问题,经审查,双方合伙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应按转让总额来分配和计算股份转让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雷光成

审判员邓淑翠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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