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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下旬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多次流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城南市场,盗窃了三辆男式两轮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再次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城南市场伺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该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巡逻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盘问,被告人田某甲主动交待了自己的部分盗窃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据此,判决: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单独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时分,被告人田某甲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城南市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市场门口的一辆x型黑色金城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田某甲将该车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2元。

2、2009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城南市场,将被害人潘某停在市场外的一辆x型黑色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田某甲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3、2009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再次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城南市场,将被害人滕某某停在街面上的一辆x型蓝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田某甲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2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城南市场伺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该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巡逻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盘问,被告人田某甲主动交待了自己的部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罗某某、潘某、滕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分别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特征等基本情况及被盗经过;滕某某同时证明自己被盗摩托车是他以姨妹子周水莲的名义购买。

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了被害人潘某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特征等基本情况及被盗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了上诉人田某甲为了盗窃摩托车自制了一把T型起子。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等书证,分别证明了各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等基本情况及购买的时间和价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了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田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城南派出所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

6、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书,分别证明了本案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7、上诉人田某甲多次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所供的盗窃时间、地点等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且有上诉人田某甲向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在卷印证。

8、田某甲户籍证明资料,证明了田某甲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田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量其部分自首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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