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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会同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杨青(均未满16周岁)窜至会同县城新修的法院大楼二楼两间房间内盗窃了夏某某的一部手机和现金1160元及刘某某、张雨的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夏某某的手机价值160元,刘某某的手机价值310元;2、2009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窜至会同县X镇“金西区网吧”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860元;3、2009年6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窜至会同县X镇“E佳网吧”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经鉴定,该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共计价值7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上诉提出:犯罪时刚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上诉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三次,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4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杨青(均未满16周岁)在会同县X镇正在修建的法院大楼二楼盗窃建筑民工夏某某手机一部及现金1160元,盗窃刘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共计470元;2、2009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在会同县X镇“金西区网吧”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860元;3、2009年6月23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在会同县X镇“E佳网吧”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等零部件,共计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修建会同县法院大楼的建筑民工,暂住在建筑工地的二楼房间,200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二人分别被盗走一部手机,夏某某还被盗走现金1160元。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会同县X镇“金西区网吧”于2009年6月23日凌晨被盗走电脑主机一台。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会同县X镇“E佳网吧”于2009年6月23日晚上8时许被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等零部件。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分别位于会同县X镇正在修建的会同县法院大楼工地二楼及“金西区网吧”、“E佳网吧”。

5、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二部手机价值共计470元;“金西区网吧”被盗窃的电脑主机价值1860元,“E佳网吧”被盗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等零部件共计价值760元。

6、同案人杨青、唐加艺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文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其提出犯罪时刚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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