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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李某甲、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镇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又名中某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区。

负责人:邓某丙,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庚,女,系邓某辛之母。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与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GX门网一期(永兴基站上建工程施工合同。200B年)月1日,双方就G5N冈二期(永兴)基站土建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鹏)以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就工程内容、价款结算方法,承包条件、工程质量等达成协议。其中在承包条件中约定甲方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指派雷奇峰为现场管理人员,乙方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乙方在提交开工报告时应附上各基站的施工组织方案和人员安排计划。但事后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施工资格审查及观场管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将马田荷叶塘基站上建工程转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碎石堆放在XO52线荷叶塘路段右侧。2008年7月30日晚21时45分,邓某赞驾驶摩托车由马田镇驶往马田煤矿,途经荷叶塘路段时,遇李某甲堆放在公路右侧的碎石堆操作不当,致使人车倒地,邓某赞被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日月10日,永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赞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撞在堆放在公路右侧行车道上的碎石堆发生交通事故,邓某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未经公路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私自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服,向郴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交警支队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第X号复核决定书,以永兴县交警大队证据查证不足,认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为由,撤销永兴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兴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赞驾驶摩托车遇前方公路右侧行车道堆放的碎石堆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邓某赞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预先支付了原告方x元。原告方为抢救邓某赞花费医疗费1534.70元,租车费24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辛,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原告邓某戊、邓某己夫妇共生育三个小孩。受害人邓某赞生前系城镇居民,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均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因生命遭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案被告李某甲未取得建筑资质,未经公路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把碎石堆放在公路上,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发生邓某赞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甲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李某甲,对邓某赞的死亡负有过失侵权责任。被告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开工报告时应附上各基站的施工组织方案和人员安排计划。施工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技术职称、技术工人要执证上岗;甲方即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指派雷奇峰为现场管理人员。但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资格审查及现场管理义务,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失侵权责任。三被告虽然没有共同过失,但由于三被告在各自应注意的范围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都存在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赔,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伙食费适当考虑按5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因没有估价,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赔偿448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死亡赔偿金x.80元(x.54元/年×20年)、安葬费x元(1794.5元/月×6个月)、抚养费x,60元、[(邓某庚大女邓某辛8990.72元/年×17年)+(邓某庚次女8990.12元/年×18年)]、邓某己的赡养费x元(8990.72元/件×20年÷3)、医疗费1534.70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10元的30%即x.40元、减除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x.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895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600元,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方负担448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邓某赞死亡不排除有其它原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邓某己年仅40岁,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赡养范围;邓某庚次女没有列为诉讼主体,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与李某甲相同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没有施工管理义务,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发包人不承担责任;邓某己赡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承建郴州联通公司工程,忽视施工安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把施工碎石堆放在公路上,且未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导致邓某赞驾驶摩托车撞在碎石堆,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未经郴州联通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某甲施工,对邓某赞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永兴高亭建筑公司,对定作、选任施工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已自愿支付的一万元,本院应予准许。受害人邓某赞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由过错责任人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的30%是正确的,但邓某己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赡养人,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邓某庚次女未列入本案诉讼主体,其抚养费可另行起诉,本案应予核减。上诉人郴州联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提出邓某赞死亡不排除其它原因的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邓某己的赡养费及邓某庚次女的抚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为:由李某甲、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关于邓某赞死亡赔偿金x.8元,安葬费x元、邓某辛抚养费x.12元,医疗费1534.7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2元的30%,即x.4元,郴州分公司已自愿支付的x元,本院予以准许。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48元,二审诉讼费5735元,合计768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3841.5元,被上诉人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承担38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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