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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沙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呈贡县文化馆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罗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管仕寒,云南云电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上诉人沙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0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罗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9岁,系四级智力残疾儿童,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2008年3月30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沙某某在呈贡县龙城小区X镇政府宿舍草坪玩耍时,被被告罗某某用仿真玩具手枪射伤左眼,造成原告左眼损伤,经呈贡县人民医院、昆明云大医院、广东中山眼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球钝挫伤;左角膜伤;左前房出血;左眼虹膜根部断裂。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792.86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事情发生后,李某燕为原告支付了当天在呈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0元,另外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支付了现金3000元。2008年9月3日,经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李某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罗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存在四级智力残疾,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甲作为罗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罗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罗某某的玩具枪射击无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左眼被被告的玩具手枪射击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将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给原告带来精神压力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92.8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六项共计x.86元。被告预付的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属于被告承担范围,一审法院不再作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6元,扣除李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李某甲还应支付x.86元;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客观。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中即“呈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对沙某某两次受伤的经过作了诊断结论:第一,对于玩具枪弹致伤的结论是:1、左眼球钝挫伤,2、左角膜伤,3、左前房出血,共3项。第二,被上诉人沙某某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又被其他人(据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称是其亲戚的小孩)用橙子砸伤同一部位,诊断结论为:左眼虹膜根部断裂。该证据系沙某某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呈贡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的结论,完整的记录了被上诉人左眼受伤系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人的行为导致,存在多因一果的客观事实。而严重的导致其九级伤残的原因是虹膜根部断裂,枪弹击伤并未导致这一严重后果,相反其被另一人用橙子击伤的事实确实是虹膜根部断裂,而这是被上诉人自己举证证实的。原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对伤害后果作出片面认定,没有尊重门诊病历记载的客观结论,将两个行为导致的结果归结为一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其次,原审法院依据的是呈贡医院外的其他医院作出的初步诊断结果:系被玩具枪弹击伤,这是毫无科学依据的推理,因为医院只能对伤情实事求是作结论,伤害原因则是根据当事人家长的单方面陈述作的记录,而无权对致害原因下结论,致害原因应当综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才符合客观事实。二、程序违法,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查明门诊病历记载的事实后,对被上诉人伤害事实与两个伤害行为和两个人有关联的情况下没有依程序追加另一人作为被告,而是对该人的伤害行为极力回避,武断的将伤害结果推理为上诉人所致,放纵了其他致害人,上诉人没有理由为他人的过错致害行为承担完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致害当事人,对于依法应当追加被告但未依法追加,明显违反程序。三、原判决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致害人系上诉人的唯一依据就是一份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调解笔录,上诉人认为该笔录存在以下瑕疵:第一,笔录不具合法性,该笔录并非权力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的调查和调解,而且形式不完整,对于关键的记载内容均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涂改的地方也没有要求其按指印,最后一页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认可,缺乏公信力,故不具合法性。第二,笔录不具客观性,笔录不是对证人进行的调查,而且调解员记录的也不是当事人所述语言,而且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第一页上对其签字、姓名、身份等的确认不代表李某甲对上诉人行为的认可,其后的笔录内容均无李某甲的签名确认,不排除其篡改的可能性。第三,笔录不具关联性,笔录并不是对被上诉人伤害事实的确认,而是对调解的事实作一个记载,而且李某甲并非在事发现场的证人,对于伤害事实均是道听途说的,连间接证据之条件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结合以上三点,原判决全面采信一份有篡改嫌疑且破绽百出的笔录作为定案证据显然违背生活常理,错误明显。2、被上诉人除笔录外没有证人证实沙某某的伤是上诉人故意导致,最重要的一点没有得到原审法院重视,伤害沙某某的重要物证玩具枪没有找到,而该玩具枪的特征、体积、口径及枪弹均没有被害人口头描述,也没有其他人(包括受害人沙某某的小伙伴)证实事件发生时只有两人在场,而玩具枪并非上诉人自己的,是第三人给上诉人玩的,这就肯定了现场还有其他人在场,而上述事实均是本案需证实的关键所在,上述几点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上诉人除笔录外却没有举出其中任何一份证据,这些均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原判决还忽视了上诉人罗某某是一个智力残缺的儿童,其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均较同龄人要弱,经常被其他小朋友欺负、不敢说实话的特点,不应将其当作正常的儿童对待,让其承担显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伤害沙某某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四、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适用法律不当。1、伤残鉴定的主要依据是病历资料记载的虹膜根部断裂一伤,依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来推断,沙某某左眼虹膜根部断裂伤跟被玩具枪弹击中眼部一事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的依据。该鉴定是被上诉方有意将两个伤害行为导致的不同结果强行结合在一起加以认定,显然故意混淆两个混合过错导致的不同结果,有意放纵另一加害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依据呈贡县人民医院的不同结论对两个不同的伤害行为导致的结果分别做鉴定,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赔偿金和精神损失系重复计算,其他费用明显过高,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系左眼虹膜断裂,只可能是枪弹击伤,而橙子是圆形的且是软性的水果,即便打到眼睛,也只可能打伤眼眶表面,而绝不可能击伤到眼睛的根部,况且有关医疗部门及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均认定是:“左眼钝挫伤”。事发后,李某燕到医院支付了医药费,其很清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儿子所致,在事隔九个多月后在街道办事处调解时,李某燕也明确认可是其小孩用玩具仿真枪不慎击伤了被上诉人的左眼。此外,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且一审中上诉人认可鉴定书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的表姐曾在事发当日中午用橙子打到过被上诉人左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眼伤是由二次伤害行为所致,其据以支撑的依据是呈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二审中,虽被上诉人亦认可在事发当日中午其左眼曾被水果打到过,但仅仅根据此病历记载并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左眼虹膜断裂的原因是被水果击中所致,且在整个事件中也并无被上诉人因水果击中而在第一时间就诊的证据。其次,在2008年9月3日由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中,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燕已明确是其小孩在玩耍中用儿童玩具仿真枪不慎伤了被上诉人的左眼。上诉人虽认为该调解笔录内容无李某燕签字,有篡改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笔录属有关基层司法组织依法组织进行的调解,且从该笔录制作的形式及内容的连接来看,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此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被儿童玩具仿真枪击伤所造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左眼的受伤后果系上诉人用儿童玩具仿真枪击中所致,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就医情况对其他损失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趋于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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