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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徐某甲、姚某乙与姚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原告徐某甲,女。

原告姚某乙(曾用名徐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女。

被告徐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徐某甲、姚某乙与姚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此案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此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农历2月29日其带领与其前夫生育的一女姚某乙,被告姚某丙之子徐某甲强带领与前妻生育一子徐某丁以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徐某甲强同居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其在自己分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五间门面房,2008年6月22日徐某甲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某甲强父亲徐某甲才就将其母女三人赶出家门,强行占有了其全部财产。故依法请求将共同财产平分后,另外一半由原告、被告共同继承。

被告姚某丙、徐某丁辩称,原告诉某不是事实,原告孙某和姚某乙对本案涉及的财产无继承权。本案中徐某甲强死后,其父徐某甲才也已死亡,本案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农历2月29日原告孙某携与前夫之女姚某乙与徐某甲强(已死亡)带与前妻之子徐某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12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徐某甲强于2008年6月20日死于交通事故。二人同居期间在息县运管所东50米自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五间,此房面南背北。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购买猎豹气泵、“王士达”风炮、柴油机票据二张,原、被告均认可现在气泵、风炮已出卖,还有一辆三轮车在被告处。

经查徐某甲才与姚某丙夫妇在孙某与徐某甲强同居期间一直在淮滨县X村后门口生活。2010年农历10月20日徐某甲才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此遗嘱内容其子女均以认可),属于他的财产均赠给其妻子。孙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姚某乙与徐某甲强未办理相关收养关系。

庭审查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位于息县运管所东50米处的砖混结构五间平房的房产证、土地证某准建证某相关手续。原告提供了建造此房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及手工费等证某证某。

上述事实有证某证某、证某、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徐某甲强(已死亡)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位于息县运管所东50米的五间平房,虽无相关法定手续,但其作为有价物,共有人徐某甲强死亡后,该五间房屋应当平分,即孙某二间半,徐某甲强二间半。徐某甲强的二间半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女徐某甲,其子徐某丁,其父亲徐某甲才和母亲姚某丙,其4人各应分得1/4即二间半房屋的5/8份额(2.5×1/4)。本院考虑实际执行问题,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徐某甲法定监护人孙某愿意只请求继承徐某甲强二间半房屋中的半间,多出部分自愿放弃。徐某甲才已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其全部财产均由其妻姚某丙继承,故不存在被告方辩称的转继承、代位继承的问题。本案中另一原告姚某乙虽与徐某甲强短暂生活一段时间,但因其母未与徐某甲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相关收养关系手续,故不能认定其与徐某甲强形成继父女关系,也未能形成收养关系。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还有气泵、三轮车等物品因未其提供具体价格方面的证某,且气泵又已出卖,故本院无法认定,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诉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徐某甲强(已死亡)生前共同居住位于息县运管所东50米处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此房面南背北与姚某丙的面东背西房屋相连)自西向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孙某、徐某甲所有,自西向东数第四、五间归被告姚某丙和徐某丁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2060元。被告姚某丙、徐某丁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甲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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