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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高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汉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06年5月原告高某及朱某亮与被告王某某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高某与朱某亮为被告王某某等六人修建房屋,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房,对下余建房款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原、被告对该笔欠款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朱某亮欠被告x元介绍费,应与该笔欠款抵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建房合同中发包方为六人,不应只起诉被告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故不涉及其他发包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2O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是与朱某良合伙为上诉人建房,上诉人尚欠其x元,但却未认定朱某良与高某欠上诉人x元,双方已协商相抵销的事实。2006年5月,被上诉人与朱某良合伙为上诉人及其他五人盖房,于当月31日,朱某良代表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用于了给上诉人的建房中,后于2007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债务抵销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为凭,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然而原判决应认定,并未认定。二、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与合伙人朱某良所欠上诉人的x元借款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当。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与朱某良借上诉人的款用在了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的房屋承建上;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协商约定相互抵销。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让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的欠款,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高某与朱某亮是合伙人,朱某亮欠其的x元介绍费,应与该笔欠款抵销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证明朱某亮所欠x元是用在上诉人的建房上,(因当时被上诉人与朱某亮同时给几家签有建房合同),且被上诉人高某也知道并同意此事。故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朱某亮欠其的x元介绍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朱某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号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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