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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张某某、牛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银河大道云南冶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集团)、张某某、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3月5日下午l4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云x号车(车主为张某某,双方系母子关系)沿石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所驾车车头撞到原告冶金集团所属的云x号车上,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司法鉴定损失为x元。另查明,被告牛某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云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人身、财产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冶金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为机动车驾驶员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牌号为云x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该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是由于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法律有关交强险的规定是判定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冶金集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金多少的依据。首先,从本案事实来说,根据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即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其次,从国家法律规定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是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具体限额范围是多少。因此,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于2006年3月1日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授权中国保监会在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1、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从以上合同约定的财产赔偿限额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在本案中上诉人依约、依法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一审判决在认定赔偿范围上采取简单粗糙方式,没有客观公正的依据合同事实给予认定。在适用法律时,对具体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没有全面依据法律具体规定正确适用,而是仅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毫无根据的主观推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冶金集团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冶金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鉴定费3000元由我方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其他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保险的目的是:当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能够及时赔偿;同时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冶金集团的车辆被投保车辆致损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的车辆损失为x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被上诉人张某某、牛某某答辩中提出一审判决将鉴定费判由其承担是错误的主张,因其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其该答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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