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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富民县大营镇茨塘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茨塘村民委员会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明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告在位于富民县X镇X村委会上茨塘村X路边建盖坐西向东砖混结构L型一层房屋(共三间)居住。同年9月24日办理了昆明房权证富民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1月1日,被告为了村民的通行问题,对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名为姜某老牛路(原宽约2.7米)在原基础上进行拓宽修路,过程中,被告使用了33吨的挖掘机对道路进行辗压。至1月3日22时许,原告的家人到村委会找到值班人员反映,称其家房屋已开裂,人被关在房屋内不能出来。后值班人员在村委会写了一份《证明》给原告的家人后就一同到原告家去看情况。到原告家后,值班人员认为房门打不开是因为门锁坏所致,后未查看房屋的状况即返回。之后,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5日鉴定中心作出(2008)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房屋开裂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富民县X镇X村委会相用的33吨挖掘机通行辗压震动所致,须对房屋西北角墙体进行加固、修复,费用总造价为x.49元。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加固、修复费x.49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560元、生活费400元、误工费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家的住房基础没有按照国家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且是由没有建筑资质的人进行施工,其建筑结构设计不规范等均是房屋开裂的原因,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裂缝是因被告修路的挖掘机在其房屋后碾压所致,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而被告对此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鉴定虽是原告史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但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方法适当,其鉴定过程并不存在瑕疵,故对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但因原告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在建房时未对地质进行勘察,也未考虑按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较弱的地基土质进行处理、这也是可能导致原告自己房屋开裂的诱因之一,而被告在修路过程中使用33吨的挖掘机在未经道路地基基础处理的路上通行辗压,使地基应力扩散,致使原告房屋西北角墙体出现开裂,这是导致原告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因这些裂缝对原告房屋的整体性产生一定影响,须进行加固、修复处理,但因造成裂缝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房屋的加固、修复费x.49元及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分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史某某房屋受损需加固、修复费x.49元及鉴定费7000元,共计x.49元,由被告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60%的经济损失,即x.10元,其余损失x.39元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承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史某某房屋受损需加固修复费x.49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560元,生活费400元,误工费380元,合计x.49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建房时未对地质进行勘察,也未考虑按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较弱的地基土质进行处理作为判断房屋开裂的诱困的事实认定有误。农村自建房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进行地质勘察,上诉人史某某的地基地质是原生土质,不是回填或滑坡土地。因此,根据史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明,被上诉人应为承担100%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我方因一些特殊情况,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以一份违法鉴定结果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我们修路的行为是为集体的利益,并未侵犯史某某的权益,也没有造成史某某的损害后果。故史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一审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史某某房屋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史某某的房屋开裂,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作出了(2008)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房屋开裂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富民县X镇X村委会相用的33吨挖掘机通行辗压震动所致,须对房屋西北角墙体进行加固、修复,费用总造价为x.49元。在(2008)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关于鉴定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未考虑按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要求对较弱的地基土质进行处理,加之33吨的挖掘机在未经道路地基基础处理的小道上通行辗压震动,使地基应力扩散,致使史某某房屋西北角墙体出现开裂,这些裂缝对建筑物的整体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抗震不利。上述鉴定报告说明了史某某居住的房屋开裂是多因一果,即有史某某建房设计上的瑕疵,同时又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其房屋开裂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和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害后果按责任分担的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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