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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石河子八方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市X村信用联社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兵八中法经终字第78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兵八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石河子市桂浦电器修理部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八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出生,汉族,现系石河子建委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市X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社会计。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社四宫信用社代理主任。

上诉人赵某甲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9月19日上诉人赵某甲持其修理部一张印鉴齐全、填有出票人帐号票号(略)的空白转帐支票外出办事时,不慎支票被盗。赵某甲当日向公安局报案,并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办理了支票挂失止付手续,登报声明支票作废,同月22日,向被上诉人信用社申请增设一枚“吴小玲”印鉴。同年10月27日,一名自称“赵某”的男子,持被盗的(略)号转帐支票到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购地砖。该人将已填好收款人日期、金额的转帐支票交付八方公司。八方公司工作人员在未查验该持票人身份及有关证件的情况下,便向其供给价值(略)元的地砖。八方公司于同年11月4日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四宫信用社以该支票已挂失为由退票。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货款(略)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支票被盗后,自己报案,申请挂失,登报等,作了一系列工作。而被上诉人八方公司对自称“赵某”的持票提货人不审查,即销售了货物,有全部过错。请求改判八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上诉人赵某甲持其修理部一张票号(略)印鉴齐全、填有出票人帐号的空白转帐支票外出办事时,支票不慎被盗。上诉人赵某甲当日即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报案,并向开户银行被上诉人信用社下属四宫信用社申请办理了支票挂失止付手续。后在石河子报上登报申明该支票作废。同月22日,上诉人赵某甲以修理部人员变动为由向四宫信用社申请增设了一枚“吴小玲”的印鉴。

1997年10月27日,一名自称为上诉人赵某甲修理部工作人员“赵某”的男子,持被盗的(略)号转帐支票到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购买地砖。被上诉人八方公司工作人员在未查验该持票人身份及有关证件的情况下,便向其供给价值(略)元的地砖,该人在出库单提货人一栏签署“赵某”,将填好收款人、日期、金额的转帐支票交付八方公司。被上诉人八方公司于同年11月4日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被上诉人信用社下属四宫信用社以该支票已挂失为由退票,在该支票被背书人一栏签署“已挂失,请止付”。特种转收贷方传票上转帐原因一栏签署“乡社退票,支票挂”。当庭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退票的原因是印鉴不符、该转帐支票上大写数字“贰”填写不规范、支票挂失。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出库单、报案材料、申请挂失报告、登报声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擅自签发预留印鉴、出票人的空白转帐支票,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票据民事赔偿责任;其登报、挂失、报案等事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请求付款权;被上诉人八方公司对“赵某”身份证件未进行审验,亦未对支票的填写、帐户存款等作必要的核查,对引起纠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信用社以支票挂失为由退票虽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但该支票上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且填写不规范,亦应作退票处理,故被上诉人信用社对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8)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货款9900元((略)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自负货款损失6600元((略)元×40%)。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750元(赵某甲、八方公司分别预交875元)由赵某甲负担1050元,八方公司负担700元(由赵某甲付给八方公司175元,与前款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厉复梅

审判员张君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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