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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二终字第108号何某甲等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二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利用其担任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九组出纳、会计的便利条件,从2004年起挪用本组村X组公款从事非法六合彩、投资开矿等项目,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独自挪用资金x.9元,与被告人何某丙共同挪用资金x元。2007年1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因村X组核帐暴露了挪用资金的事实,便于同年12月17日又将村组公款x元取出据为己有潜逃他处。被告人何某乙明知何某甲系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提供资金帮助其逃离。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银行取款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利用职务便利条件长期挪用村民集体资金、非法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何某甲还利用职务便利,将村X组资金30万元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侵占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乙明知其弟何某甲涉嫌犯罪而为何某甲提供隐藏住所,提供财物帮助何某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丙已向本组村民退还x元挪用款,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人民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甲所得赃款五十五万零五百四十九元九角,返还被告单位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九村X组。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以“不构成侵占罪”以及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以“为其弟何某甲提供资金、住房并不知悉何某甲系负案潜逃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均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及职务侵占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自2004年底担任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九村X组出纳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丙担任该组会计。二人负责管理组上资金并凭组长何某签字报账业务。上诉人何某甲利用管理村X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以及村X组财务管理不健全的漏洞,多次挪用本组资金非法购买地下六合彩,并全部亏损。2007年12月17日晚组上召开村民大会,清算组里的财务收支情况,并要求何某甲把帐面结余的60多万元钱或存折拿出来核实。何某甲自知无法兑清帐面款额于当日19时50分离开会场回家,并于当晚携带其已从银行取出本应发放给村X组上资金30万元潜逃至海南。同时查明在2005年12月份,上诉人何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共同挪用本组资金5万元用于投资开矿。至案发之日止,经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证实,村X组帐面资金余额为x.19万,其中上诉人何某甲侵资金x元,案发后帐面实际结余资金x.2元,村民何某预支2400元,何某预支350元,上诉人何某甲实际挪用资金x.9元(包括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方共同挪用的x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于2008年3月5日退还了与上诉人何某甲共同挪用的5万元资金,该款经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九村X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选、何某海、何某冬均证言证实:该组主要收入是柿竹园矿污染本组土地补偿费。2007年12月17日晚19时许,村X组村民大会,核实组里的财务收支情况。因上诉人何某甲系组上出纳,因此村民要求何某甲把结余的x余元钱或存折拿出来核实。何某甲于当晚19时50分离开会场。村民们等了1小时许,仍未见何某甲返回。何某海等村民便跑到何某甲家,发现何某甲潜逃,何某海立即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甲自2004年底担任组上出纳,2007年12月17日晚组上召开村民大会,当晚19时50分,何某甲以回家拿东西为由离开会场。1小时左右后,组里的何某海来找何某甲,发现何某甲已潜逃;

3、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何某甲于2006年底陆续到其开设的六合彩场所购买地下六合彩,开始买5元、10元,到2007年后,被告人何某甲投注的金额越来越多,共用了25万多元资金购买六合彩,赔得多,赚得少。其证言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缴的买码单票据相印证;

4、中国工商银行郴州柿竹园支行出具的户名为何某甲、卡号x。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7年12月16日何某甲从该卡内取出现金30万元人民币,嗣后上诉人将该款占为已有逃往他处;

5、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正所会鉴字[2008]X号审计鉴定报告证实,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九村X组X年至2007年的收支情况及资金余额为x.19元;

6、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上诉人何某甲于2005年12月26日取款5万元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共同用于入股办矿;

7、2005年12月18日,牛下冲二号矿井出具的投资款10万元收据以及扣押、发还物清单证明上诉人何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在2005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投资办矿的事实及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退还赃款5万元的事实。

8、上诉人何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均对挪用村民集体经济从事非法活动长期不还以及上诉人何某甲擅自占有集体经济潜逃海南的事实供认不讳。

9、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某甲出生于1972年3月16日,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出生于1960年7月1日,案发时两人均已成年;

(二)窝藏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与上诉人何某甲系姐弟关系。2007年12月17日晚,上诉人何某甲携款潜逃后,其妻胡某某当晚打电话给上诉人何某乙询问何某甲的下落,上诉人何某乙答复不知情。并于次日乘车到达胡某某家对胡某行劝解,胡某何某甲挪用组上资金潜逃的事情告知了上诉人何某乙,并告知公安机关和村民正在寻觅何某甲。2008年1月18日,上诉人何某甲打电话给何某乙说,准备回郴州,要上诉人何某乙帮忙租一间房子。几天后,上诉人何某甲从潜逃的外地回郴州找到上诉人何某乙要求提供避所,上诉人何某乙在明知何某甲涉案潜逃下仍为何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X路原水泥厂家属区租赁一房子供上诉人何某甲藏匿,并出资为何某甲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等。2008年1月22日,上诉人何某甲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何某甲的妻子。上诉人何某甲于2007年12月17日晚携款潜逃后,其当晚哭着打电话给何某乙询问何某甲的下落,被告人何某乙回答不知情。次日,上诉人何某乙到其家对其进行劝解,其将何某甲挪用组上资金潜逃的事情告知了何某乙,并告知公安机关和村民都在寻找何某甲的事实;

2、上诉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7日晚,其携带组上30万元人民币潜逃,所带资金在逃跑的列车上被他人盗走。2008年1月18日,其打电话给上诉人何某乙说,过几天其就回郴州,要上诉人何某乙帮忙租一间房子。过了几天,其从外地潜回郴州找到上诉人何某乙,要求为其租赁一住所藏匿,何某乙答应后在郴州市北湖区X路原水泥厂家属区租赁了一间房子供其藏匿,并为其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上诉人何某甲的经过说明证实,2008年1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X路原水泥厂家属区一出租房内抓获上诉人何某甲,证明其临时住所就是上诉人何某乙提供的;

4、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明知何某甲涉案潜逃的情况下,仍为何某甲提供住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窝藏犯罪嫌疑人何某甲的事实。

5、上诉人何某乙的户籍,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

上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有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与原审被告何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村委集体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中上诉人何某甲挪用资金x.9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何某丙与上诉人何某甲共同挪用村委会集体资金x元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组委会的30万元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侵占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何某乙明知其弟何某甲涉嫌犯罪潜逃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经查,上诉人挪用本组集体资金的事实暴露后,不仅没有悔改之意,而是再次利用职务的便利,擅自携带本组集体资金30万元逃往他处,尔后以在潜逃途中所携资金被他人盗走为由拒绝归还,故其有非法占有本组集体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乙上诉称在其行使窝藏上诉人何某甲之前,并不知悉何某甲系涉案人。经查,根据何某乙的供述,在其实施窝藏犯罪前,已经知晓何某甲负案潜逃。在潜逃期间,当涉案人何某甲找到上诉人何某乙要求提供藏匿住所时,何某乙不是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顾及亲情于法律不顾,仍为涉案人何某甲提供藏匿住所及资金,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故其上诉现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挪用资金较大,且案发后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而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甲挪用资金x.9元数额较大有误,属数额巨大,予以纠正,但量刑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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