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金××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男,住××××。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金××合伙纠纷一案,金××于2010年1月14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合伙到期结算;2、判决以李××名义(实际是合伙人共同)交纳的15万元押某,退给原告金××10万元;3、旅社现有资产折价x,金××分得三分之二即5万元。2010年12月8日金××补充诉讼请求为:1、判决以李××名义(实际是合伙人共同)交纳的15万元押某,退给原告金××10万元;2、合伙经营旅社现有资产评估折价x(评估基准日是2010年9月2日),金××分得三分之二即x.67元;3、合伙财产由李××单独经营旅社X个月,资产折旧费的三分之二计款x.5元应由李××支付给金××;4、公话超市押某500元,应由李××支付给金××三分之二即333元;5、有线电视年使用费2160元,李××单独使用半年,李××应将2160元一半的三分之二即720元支付给金××;6、宽带年使用费900元,李××单独使用8个月,李××应将900元三分之二即600元的三分之二即400元支付给金××;7、煤1200元,全部由李××单独使用,李××应将1200元的三分之二即900元支付给金××;8、由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赵××、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李××向××公司缴纳承包押某15万元。同年4月27日,被告李××(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一至五楼的部分场地,承租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全年承租金额为42万元,付款方式

为,乙方于2006年4月26日15时前向甲方缴纳押某15万元,承租金额分四次缴纳,每次缴纳比例为15%。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2月26日,被告李××(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职工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位于金谷园路X号的××旅社部分场地及配套设施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时间,乙方在签订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15万元,乙方每月5日按时向甲方上缴经营承包金x元。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另约定,承包到期,乙方应保证承包物完好无损,数量准确,干净卫生的交付甲方,甲方验收无误后,退还承包保证金,协议终止,乙方对承包场地的装修无偿交甲方处理。原告金××在该份协议上甲方代表处签名。2007年1月1日,原告金××与被告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由金××、李××两人出资承包××旅社一楼大厅,二楼东部,三楼全部,四楼、五楼共14间客房。承包金为52万元人民币,承包期三年。经协商,遵守以下条款:1、由金××出资18万元,李××出资9万元,共同承担旅社设备投入、押某、租金等费用。2、开始经营后,先还清投入资金再分利润,利润平均三份,金××占全部利润的三分之二,李××占全部利润的三分之一。3、合作期间,合作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一方退出。如本人自愿退出,经双方同意退还本金,清算终止合同前的分红。2010年1月,原、被告因对合伙清算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2010年4月2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7年1月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左下方“合作人:”处的“李××”三字是李××本人所写。2010年8月,原告金××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旅社的剩余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该院依法委托,2010年11月22日,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资产在2010年9月2日的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金××为此支付鉴定费4070元。另查明:一、2007年2月至2009年10月,原告金××与被告李××一直按3:2的比例进行分红。二、2007年6月20日,李××向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缴纳公话超市押某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部分款项尚未退还。三、2009年4月28日,××旅社缴纳有线电视费2160元。同年7、8月份,李××缴纳宽带使用费900元。四、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旅社现由被告李××单独经菅。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认可原、被告合伙经营时并未缴纳2009年10月的承包金,待缴承包款中x.50元尚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对合作经营协议中其签名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该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且2007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被告确已按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3:2的比例实际履行分红,故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旅社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09年年底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积累的剩余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约定的比例对债权债务予以分配,现××旅社由被告李××单独经营,其应当将合伙经营积累的剩余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经鉴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旅社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9月2日的评估价格为x元,按原、被告在合伙时约定的3:2的比例计算,应由原告金××分得2/3,即x.67元。原、被告在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承担承包金、押某等费用,本案中,××旅社向××公司缴纳的押某,只有2006年4月28日缴纳的15万元这一笔款项,故该院认为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押某应当指该15万元,因李××继续承包经营××旅社,继续使用该押某,故李××应当将该款的2/3即10万元支付给原告金××。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投入的用于合伙经营的财产,合伙到期后,由被告李××单独经营和使用,李××应当将该部分中属金××所有的部分支付给金××。其中:公话超市押某500元虽尚未退还,但属合伙人共同投入的财产,现由李××单独使用,李××应当将其中的2/3即333元支付给原告金××。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限届满时,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缴纳的有线电视费和宽带使用费尚未到期,之后由李××单独使用和受益,其应当将单独使用期间费用的2/3支付给原告金××,即有线电视费2160元,由李××单独经营使用半年,该半年费用的2/3为720元;宽带使用费900元,由李××单独经营使用八个月,该八个月费用的2/3为400元。原告关于资产折旧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称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曾购买一吨煤,当时并未使用,应当予以分配,但其仅向法庭出具了一张收到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该部分诉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经营时并未缴纳2009年10月的承包金,该款仍应由二合伙人共同缴纳,该款中x.50元尚在原告处,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旅社每年承包金为52万元,折合每月承包金为x元,除上述x.50元外,原、被告应按3:2的比例将其余部分补足,即原告应再承担2/3的部分为5471.67元。该两部分共计x.17元,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押某10万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现剩余资产x.67元(扣除x.17元后,被告李××应再支付原告金××x.50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公话

超市押某333元。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有线电视使用费720元。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宽带使用费400元。六、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010元,由原告承担3505元,被告承担3505元。鉴定费4070元,由原告承担2035元,被告承担2035元。(以上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承包押某,该押某收据载明的日期是2006年4月26日由上诉人李××缴纳。退一步讲,即使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合作协议,此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而押某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所交,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中所指押某,因只有2006年4月26日××旅社向××公司缴纳的一次,所以推定该押某为经营协议中的押某,该推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更未合作经营,原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现剩余资产的三分之二即x.67元(扣除x.17元,应再支付x.50元)依法无据。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作经营关系,系上诉人一人承包经营。②200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很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公司的代表在与上诉人的承包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作为甲方领导,迫于压力每个月上诉人要给被上诉人一定的好处费,并且被上诉人之妻要在上诉人处任出纳兼会计,否则不与上诉人签约,上诉人为了拿到租赁协议,迫于无奈只有答应,因被上诉人之妻为出纳,被上诉人可以随便书写收条内容,现被上诉人退休没有了领导身份,要求上诉人继续给其好处费,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之妻便利用职务便利拿走了营业收入及账目,且拒付2009年9月、10月份的水电费共计x元和10月份的租金x元,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目的又伪造了此合作协议。③原告所提资产清单中所购物品都是2006年10月以前所购,因为上诉人系2006年10月1日重新装修开业,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④工程预算单也是在2006年10月1日之前由上诉人装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缴纳18万元的交款证据,依法不能认定。⑥超市公话押某很明确系上诉人李××所交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错误的认定该押某属合伙人共同投资的财产,上诉人应将该押某的三分之二即333元支付被上诉人,依法无据。⑦关于有线电视费,该缴费发票上很明确节目费为216元,而非216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2160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单独经营半年的三分之二即720元给被上诉人,依法无据。⑧关于宽带费,该缴费发票显示为60元,而非900元,且为上诉人所交纳,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为90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单独使用八个月费用的三分之二即400元,依法无据。三、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退一步讲,如果有该协议,还有被上诉人所说的案外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的话,那么退火、变更协议应当有其他合伙人签字,而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没有其他人签字,可见该协议根本不存在。四、关于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交证据最迟应在开庭审理前,而被上诉人却在庭审中提交;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而证人却没有到庭,因此该证据依法不能认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合作经营,更未签订合伙协议,旅社的投入系上诉人在2006年10月之前投入,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旅社进行投入,也没有18万元投资的证明,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协议,且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占该旅社资产的三分之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分之二的财产数额,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承包押某。合伙实际开始时间是2006年四月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是算清合伙帐后(2006年4月-2006年12月31日)后的结论性合伙协议。以李××名义交纳的15万元押某,实际是合伙人共同缴纳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已写明。二、《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及支付剩余资产的三分之二即x.67元。1、《合作经营协议书》是李××与金××签订的,已有笔迹鉴定结论为证。2、合作经营,有李××凭分配金××经营期间的三分之一利润x元为证。3、分配合伙剩余资产的三分之二即x.67元。(1)剩余资产的数额有鉴定结论为证;(2)三分之二的比例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为证。4、超市公话押某。超市公话押某是合伙人共同财产,三分之二退给答辩人是正确的。5、有线电视一年是2160元。一个月216元,交一年优惠2个月,一年是2160元,票据是10张,每张216元。单独经营单独受益就应该单独承担费用。6、宽带费一年是900元。三张票据,一张60元、一张120元,一张720元。单独经营单独受益就应该单独承担费用。三、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四、案外人的证言。案外人的证言和本案答辩人的书面陈述和《合作经营协议书》等一系列书面证据是一致的,相互可以印证,不是单独的证据。五、李××单独使用煤款、单独经营期间的折旧费应该自己承担,原审不予支持是不合适的。合作经营,李××分配金××单独经营期间的三分之一利润x元为证。金××单独经营期间也应该分配给金××相应比例的利润,若不分配相应比例的利润,李××就应该单独承担单独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单独使用煤款、李××单独经营的折旧损失等)。六、原审让答辩人承担50%的诉讼费是不合适的。七、保留诉权另案诉讼。被答辩人单独收取合伙建门面房的租金x元(一年4万元),应分给答辩人三分之二即x元,答辩人将保留诉权另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9年10月,被上诉人金××与上诉人李××一直按3:2的比例收取分红款,其具体帐目为:1、2007年2月16日,金××收4000元,李××收2000元;2、2007年4月3日,金××收x元,李××收5000元;3、2007年5月5日,金××收4000元,李××收2000元;4、2007年8月8日,金××收x元,李××收5000元;5、2007年9月15日,金××收6000元,李××收3000元;6、2007年12月31日,金××收x元,李××收x元;7、2008年3月2日,金××收x元,李××收x元;8、2008年3月12日,金××收x元,李××收5000元;9、2008年6月1日,金××收x元,李××收x元;10、2008年6月4日,金××收x元,李××收x元;11、2008年7月3日,金××收x元,李××收6000元;12、2008年7月5日,金××收x元,李××收5000元;13、2008年8月2日,金××收x元,李××收9000元;14、2008年10月18日金××收x元,2008年10月16日李××收x元;15、2008年12月28日金××收x元,2008年12月16日李××收5200元;16、2009年4月21日,金××收x元,李××收x元;17、2009年5月5日,金××收x元,李××收x元;18、2009年7月8日金××收8000元,2009年7月6日李××收4000元;19、2009年10月6日金××收x元,李××收x元。以上共计:被上诉人金××收取分红款x元,上诉人李××收取分红款x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其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虽然对2007年1月1日《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其签名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李××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且2007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双方当事人确已按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实际履行分红,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经营××旅社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2007年1月1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金××《合作经营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李××否认其《合作经营协议书》签名,但经其本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左下方‘合作人:’处的‘李××’三字是李××本人所写”,上诉人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作经营协议书》和鉴定结论,故2007年1月1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金××《合作经营协议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本案15万元承包押某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月1日《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共同承担承包金、押某等费用,本案中××旅社向××公司缴纳的押某,只有2006年4月28日缴纳的15万元这一笔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押某应当指该15万元,并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进行分割并无不当。(4)关于剩余资产的分割问题,被上诉人金××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9月2日的评估价格为x元,上诉人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资产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