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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云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云峰,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原告随被告去了新疆昌吉,2001年9月双方去昌吉领取了结婚证书。1999年10月生育一男孩金××。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有许多恶习,一是酗酒如命,二是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双方为被告恶习不改多次生气,2004年在原告多次苦劝被告仍不改恶习的情况下一人离家外出打工。2007年原告打工回来本想被告会改掉恶习,可经过一年的相处后发现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随后又一人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喝酒多有这回事,但并不是天天喝醉后打她。我们婚后基本上都在外打工,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家里活都是我父母干的,家里财产也都是我父母的。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9年二人便在被告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金××。婚后原、被告没有与被告的父母分家另居。2001年9月29日原、被告在新疆做生意期间在新疆昌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再加上被告酗酒成性,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骂。原告长期单身一人外出打工,打工回来后长期住娘家不归。原、被告婚生子金××一直跟随被告同被告父母一同生活。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后夫妻闹矛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双方的结婚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供述和原告提供的证人郭××、郭×、郭××庭审证词佐证。

原、被告双方供认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财产被子6条,柜子一个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已拉回娘家。订婚时被告方给原告订婚礼金1500元,结婚时给原告礼金2000元。婚后购买床一张、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原告称所有购物款都是其本人支付的,被告不供认并称原告只付款2000元。其它款都是被告父亲支付的。

原告称其夫妻在新疆做生意期间借原告父母现金2800元,借原告胞姐郭×现金5000元。被告只承认借原告父母有2000元,同时称还借被告父母有x元,原告不承认借被告父母款。

上述原、被告对购物款支出情况以及对外借款情况的陈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2008年购买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因原被告婚姻纠纷一直被原告扣存在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同居,生子,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二人经常生气,致使原告单身一人长期外出打工,打工回来长期住娘家不归。夫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闹婚姻纠纷,原告已将婚前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拉回娘家,被告方前往原告娘家随身骑的三轮车也被原告扣在了原告娘家至今未骑回,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仅有的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婚生子金××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对子女的感情及利于子女的成长角度看,金××由被告抚养为好。金××于1999年10月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从2009年8月1日算起原告应承担八年零二个月的子女抚养费。每年抚养费计算数额参照扶沟县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70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款1010元计算。

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物付出现金2000元,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存放在原告家中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承认经原告手借原告父母的2000元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246元。

三、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柜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拉回娘家)。婚后财产床一张,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现存放在被告家)。隆鑫牌三轮车一辆(现存放在原告家)归原告所有。另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后购物付出的现金2000元。

四、被告金某某将经原告郭某某手借原告父母的现金200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岗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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