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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钟某儒之妻。

委托代理人戴青健,(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姚某华,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钟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姚某华,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戴青健,被告人钟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某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钟某乙与钟某儒的妻子杨某甲因相邻田地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晚8时许,钟某儒回到家得知此事后,便手持木棒来到钟某乙家将钟某乙家窗户玻璃打烂,钟某乙见此也手持柴刀将钟某儒家窗户上的木格打烂,随后双方相互殴斗,钟某乙在互殴中手持柴刀朝钟某儒头部砍击三刀,钟某儒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钟某儒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人钟某乙于次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在与人发生相邻纠纷时,相互殴打中,持柴刀砍击钟某儒头部,造成钟某儒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起煽动、教唆,并积极参与伤害行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被告人钟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救护车费960元、抢救治疗费2040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48元,扣除钟某乙已支付的x元,共计为x.48元。

被告人钟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并没有砍三刀,只砍了一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龙某某没有参与,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姚某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就本案发生而言,钟某儒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钟某乙从轻或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在本案中起没有煽动、教唆及伤害他人的行为,已经支付钟某儒医疗费、丧葬费x.1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乙与死者钟某儒系堂兄弟,亦系邻居。钟某儒承包经营钟某力的上丘田种水稻,钟某乙承包经营梁某某的下丘田种黄某,两田上下相邻。钟某乙发现自己的黄某田里有积水,怀疑是钟某儒将水稻田的水排到黄某田里,于是两家产生纠纷。2009年6月15日12时许,钟某乙与钟某儒的妻子杨某甲再次为相邻田排水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20时许,钟某儒手持一根长木棍来到钟某乙的门前,与钟某乙发生争执,后钟某乙进屋并关门,钟某儒持木棍将钟某乙家的窗户玻璃打烂,尔后,钟某乙与其妻龙某某各持一把柴刀先后来到钟某儒家门前,钟某乙用柴刀将钟某儒家窗户上的木格打烂,钟某儒持木棍与钟某乙发生打斗。斗殴中,钟某乙持柴刀朝钟某儒头部砍击三刀,其中一刀砍在钟某儒左颞顶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同时,杨某甲手持斧头从后门走出,用斧头将钟某乙家木质板壁砸烂后返回家中,见到钟某儒头部被砍伤,遂脱了衣服自己包扎伤口,此时,有村民拨打120急救电话。钟某乙伤人后,来到杨某庚家借手机给村支书钟某辛打电话,叙述其伤人的事实经过。6月16日5时许,钟某儒经医治无效死亡。6时许,钟某乙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救护车费960元、抢救治疗费2040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48元。被告人钟某州已经支付x.1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略)公安局[2009]晃公(尸)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钟某儒头顶部有一纵行皮肤裂伤1.5×0.3,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颅骨,对应颅骨类三角形凹陷性骨折,额正中处有一纵行皮肤裂伤2.5×0.3,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颅骨,对应颅骨类三角形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部有一圆弧形裂创17×3,皮瓣哆开,创缘整齐,创腔内有大量凝血块,颅骨粉碎性骨折,骨折面光滑,打开颅盖骨,左侧硬膜外巨大凝血块压迫脑组织。左颞叶、左顶叶受压变平,向右侧移位,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组织挫伤出血,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钟某儒住房西头处,作案工具为一把刀长33,宽6.3,刀把长28.3的柴刀。

3、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作案工具柴刀上提取的血迹系钟某儒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2.50×1022以上。

4、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20时许,其听见钟某乙与钟某儒争吵,还听见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后看到钟某乙与龙某某各持一把柴刀正在打钟某儒家的木质窗户和板壁,钟某儒上去与钟某州发生打斗,被钟某乙用柴刀砍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

5、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20时许,钟某乙与钟某儒发生争执,其在家听见板壁有很大的响声,后看到钟某乙站着,手里拿着一把柴刀,钟某儒头部左侧受伤出血,坐在自家窗格子处,手里拿着一根木棍,钟某戊用手捂着钟某儒的伤口。23时许,钟某儒被120救护车接走,经医治无效死亡。

6、证人钟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12时许,钟某乙与杨某甲因相邻田排水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20时许,其听见钟某乙与钟某儒争吵,还听见板壁被击打的声音,后看见钟某乙与龙某某每人拿着一把柴刀站在钟某儒的身边,钟某儒蹲在地上低着头,头部左侧裂开一个很大的口子,其上前为钟某儒包扎伤口,后钟某儒被送到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

7、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20时许,其听见有人吵闹和撞击房门的“砰砰”声,有人喊“快出来救人,打出血了”,后又看见在钟某乙家的过道里,钟某戊抱着钟某儒,用手按着钟某儒的头部,被按的地方不停地出血,后钟某儒被送到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乙与死者钟某儒系堂兄弟,亦系邻居。钟某儒承包经营钟某力的上丘田种水稻,钟某乙承包经营梁某某的下丘田种黄某,两田上下相邻。钟某乙发现自己的黄某田里有积水,怀疑是钟某儒将水稻田的水排到黄某田里,于是两家产生纠纷。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5日12时许,钟某乙与其因相邻田排水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20时许,其将此事告知钟某儒,钟某儒听后拿一根长木棍出门并与钟某乙发生争执,不久钟某乙家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此时其拿起一把斧头从后门出,用斧背对着钟某乙家的木质板壁打了几下,后回家放斧,见钟某儒在家中,头部左侧出血,用其衣服包扎钟某儒伤口,约23时,120救护车将钟某儒接走,6月16日3时许,钟某儒经医治无效死亡。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5日12时许,钟某乙与杨某甲因相邻田排水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20时许,钟某儒来到钟某乙的门前与钟某乙发生争执,后钟某乙进屋并关门,其听见自家窗户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又听见自家板壁被砸了十几下,钟某乙便拿着一把柴刀跑出,其也拿了一把柴刀跟着,看到何某丁在一边劝架,杨某甲拿着东西在砸板壁,钟某乙用柴刀去砸钟某儒家窗上的木格,钟某儒便和钟某乙发生打斗,看见钟某乙用柴刀砍在钟某儒头部,后钟某乙去了杨某庚家给钟某辛打电话。

11、证人杨某庚、姚某某、钟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21时许,钟某乙砍伤钟某儒后,到杨某庚家借手机给钟某辛打电话,讲述伤害钟某儒的经过,后一直在杨某庚家。6月16日6时许,钟某乙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12、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16日6时许,在距离现场约500米的小路上,公安机关将钟某乙抓获,并从同行的姚某某手中提取到钟某乙作案时使用的柴刀。

13、户籍资料证明,钟某乙、钟某儒均为(略)村民。

1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收条,证明钟某乙已支付钟某儒医疗费2047.59元、丧葬费x.59元,共计x.18元。

15、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15日12时许,其与钟某儒的妻子杨某甲因相邻田排水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20时许,钟某儒手持一根长木棍来到其家门前,与其发生争吵,后其进屋并关门,钟某儒便用长木棍将其家的窗户玻璃打烂,尔后,其与妻子龙某某各持一把柴刀先后来到钟某儒家门前,其用柴刀将钟某儒家窗户上的木格打烂,钟某儒便持棍上前,与其发生打斗。打斗中,其将钟某儒左侧头部砍伤。后其带着柴刀来到杨某庚家借手机给钟某辛打电话,讲述了砍伤钟某儒的经过,后其一直在杨某庚家。6月16日6时许,姚某某和杨某才来到杨某庚家陪其去投案,同时带着柴刀。其在投案路途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与他人因相邻田排水发生纠纷,并持柴刀砍击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某乙的辩护人姚某华提出“钟某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还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乙与被害人钟某儒因相邻田排水产生纠纷,钟某儒先持木棍砸碎钟某乙家玻璃,钟某乙再持柴刀砸烂钟某儒家窗上木格,两人遂发生打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钟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被告人钟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x.48元(不含已支付的x.18元)。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某有伤害钟某儒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某有与钟某乙共同故意伤害钟某儒的行为,故杨某甲对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请求赔偿救护车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x.4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被害人钟某儒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钟某乙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钟某乙赔偿其中的x.53元为宜,再扣除钟某乙已支付的x.18元,钟某乙应赔偿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少文

审判员李放鸣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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