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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恒润国际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诉被告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某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鲍某某和被告五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星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与黄某瑶、唐世月、陈秉正、刘某生、刘某文(以下简称五作者)签订了授权书,五作者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该授权首期有效期为十年。原告对涉案作品《经济哲学导论》、《贪污罪研究》、《公司整体化风险管理》、《企业战略管理(第二版)》、《生产与运作管理(第二版)》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子图书销售给西安文理学院图书馆使用并由此获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删除其数据库中的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6060元、差旅费688.5元。

被告五车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没有提交出版社的授权文件,且作者未到庭出庭,故我方对各作者的签名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经济哲学导论》图书于2000年12月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署名著者为黄某瑶,字数共计235千字。《贪污罪研究》图书于2002年9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署名唐世月著,字数共计249千字。《公司整体化风险管理》图书于2003年11月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署名陈秉正编著,字数共计304千字。《企业战略管理(第二版)》图书于2003年10月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署名刘某生编著,字数共计512千字。《生产与运作管理(第二版)》图书于2002年6月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署名刘某文著,字数共计522千字。五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2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五作者与超星公司签订个人作品授权书,约定将其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的许可方式授权给超星公司,期限为十年。超星公司承诺向作者赠送十年期读书卡。五车公司以五作者未到庭无法确定授权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7月13日,超星公司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对西安文理学院图书馆电子图书阅览系统中相关网页进行公证。在西安文理学院图书馆四楼电子阅览室使用该阅览室的X号电脑输入网址//lib.xawl.org,进入“西安文理学院图书馆”,点击“电子图书”—“五车E-Book数字图书馆”,进入“五车数字图书馆5.0”并浏览了涉案图书。该数字图书馆标明五车公司版权所有。五车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0年11月1日,本院就作者陈秉正、刘某生和刘某文在超星公司个人授权书中签名的真伪进行了询问。三位作者均认可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五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超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606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其中1040元公证费是超星公司对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委托手续等所做公证而支出的。五车公司对1040元公证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超星公司提交的涉案图书的版权页、个人作品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作者分别为涉案图书的作者,并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使用方式授予超星公司,故该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五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书,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五车公司以作者未到庭不能判断授权书中的签名真伪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超星公司要求五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5元,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五车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六万三千一百三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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