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协助政府为三门峡监狱迁址征用本村土地过程中,为在本村承包土地种植黄梨的宁XX(另案处理)出具假证明,证明宁XX的梨树属于8年以上果树,使得宁XX多套取国家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0余万元,宁XX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1月下旬,在三门峡市人民浴池附近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x元;2009年3月中旬,在三门峡市X路千雨茶社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宋某某将宁XX所送现金x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在陕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被告人宋某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宁XX涉嫌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有关情况时,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宁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宁XX、张XX、刘XX、秦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租赁协议复印件、陕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陕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宁XX提供给国土资源局的有关证明、反贪局证明、扣押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某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薛喜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4、《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5、《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6、《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7、《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8、《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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