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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荆某某、王某乙,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09年三年间,工程承包人杨XX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工程上给予的照顾,每年春节后在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x元,三年共计x元。

2、2007年底,工程承包人赵XX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工程上的照顾,让其妻子王XX到被告人王某甲家送给被告人现金5000元。

3、2009年春节前,工程承包人水XX为尽早要回工程款,在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

4、2009年春节后,工程承包人连XX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工程上的照顾,在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x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以上共计x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在陕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共三门峡市纪委对其涉嫌其他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XX、赵XX、王XX、水XX、马XX、连XX、刘XX、韩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三门峡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三门峡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三门峡市纪检委情况说明、有关账务资料复印件、被告人荣誉证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共三门峡市纪委对

其涉嫌其他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期间,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退赃情节,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田帅军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4、《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6、《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7、《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8、《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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