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抓获并关押,2009年2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袁宝见、李某丙到杞县X乡X村盗窃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到杞县X乡X村东地盗割低压线100多公斤。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翟利峰到杞县X乡X村盗窃100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卖得赃款2000余元。
4、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翟利峰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三根,卖得赃款3000余元。
5、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李某乙、李某丙、魏某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低压线7、8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6、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魏某永、杨大庆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卖得赃款3000余元。
7、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翟利峰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50米长的电缆线一根,卖得赃款1000余元。
8、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盗窃杞县X乡伯牛岗西地低压线8、9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
9、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大庆、魏某、魏某永到睢县X镇X村西地盗窃低压线5、6空,得赃款2000余元。
10、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大庆、魏某、魏某永到睢县X镇X村盗窃低压线5、6空,得赃款两、三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六、九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袁宝见、李某丙到杞县X乡X村盗窃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到杞县X乡X村东地盗割低压线100多公斤。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到杞县X乡X村盗窃100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卖得赃款2000余元。
4、200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三根,卖得赃款3000余元。
5、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低压线7、8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6、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50米长的电缆线一根,卖得赃款1000余元。
7、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西地低压线8、9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
8、2006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睢县X镇X村盗窃低压线5、6空,得赃款两、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六)、(九)起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袁宝见、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有失主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对此项的辩解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仅有袁宝见一人供述,第(九)起事实仅有杨大庆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对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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