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抓获并关押,2009年2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袁宝见、李某丙到杞县X乡X村盗窃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到杞县X乡X村东地盗割低压线100多公斤。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翟利峰到杞县X乡X村盗窃100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卖得赃款2000余元。

4、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翟利峰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三根,卖得赃款3000余元。

5、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李某乙、李某丙、魏某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低压线7、8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6、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魏某永、杨大庆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卖得赃款3000余元。

7、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翟利峰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50米长的电缆线一根,卖得赃款1000余元。

8、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盗窃杞县X乡伯牛岗西地低压线8、9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

9、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大庆、魏某、魏某永到睢县X镇X村西地盗窃低压线5、6空,得赃款2000余元。

10、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大庆、魏某、魏某永到睢县X镇X村盗窃低压线5、6空,得赃款两、三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六、九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袁宝见、李某丙到杞县X乡X村盗窃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魏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到杞县X乡X村东地盗割低压线100多公斤。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到杞县X乡X村盗窃100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卖得赃款2000余元。

4、200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三根,卖得赃款3000余元。

5、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低压线7、8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6、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50米长的电缆线一根,卖得赃款1000余元。

7、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宝见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西地低压线8、9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

8、2006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睢县X镇X村盗窃低压线5、6空,得赃款两、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六)、(九)起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袁宝见、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有失主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对此项的辩解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仅有袁宝见一人供述,第(九)起事实仅有杨大庆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对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