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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招商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瑾,湖南省郴州市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签订了《A派公寓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一、A派公寓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路X路交汇处,具体图纸见附件。二、乙方自愿订购A派公寓下列房屋:商铺:位于A派公寓X栋X层,第5~X号门面,建筑面积173.27㎡,x/㎡元售价4,297,096元。三、甲方同意乙方按下述方式支付房款:甲方同意乙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首付款计人民币2,157,096元。银行按10年五成贷款计人民币2,14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400,000元,首付款余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6年10月30日前付400,000元;第二期:房屋交付使用时付200,000元;第三期:余款计人民币1,157,096元于甲方办理好预售证时一次付清。四、甲方确保依法享有出售门面一切合法手续,并有权出售所售门面。根据本认购书,确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在协议约定期内不得更换买主转卖他人;乙方若需要变更房号或房主姓名,须交纳变更手续费计人民币2,000元整。五、乙方所购一层临街商铺,如未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保证在2007年元月31日以前交付乙方使用,在此之前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可提前进场装修。六、乙方应按期交付房款,逾期付款则未交部分房款应按同期银行利息交付滞纳金,逾期30天,甲方不再保留其订购房屋,同时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转卖他人,乙方所交定金转作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不予退回。若甲方在合同期内将房屋转卖他人,须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约定收房、装修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于2006年10月14日交纳了房屋定金400,000元,2006年10月29日交纳了房屋预付款400,000元。但湖南省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给陈某某。2008年3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同意郴州市中谊大厦的建设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乙方,相关报建资料的审批及完善,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予以协助。二、甲方同意将中谊大楼主体工程以26,000,000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三、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款6,000,000元,楼盘销售开盘后,一个月内再付余款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足总金额的90%,其余款项在二年内付清。四、该大楼的建设甲方只负责主体工程,其余工程由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变,施工合同不变,仍由柿竹园建筑公司负责承建。2008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其名义所签订的有关中谊大厦的所有经济合同及协议,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全部由甲方独自履行,与乙方无关。二、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无任何债务纠纷,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其所有的经济活动与乙方无关。2008年3月27日,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11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13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6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房屋建成后,三方因房屋交付酿成纠纷,协商未果后原告陈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三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最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同意原告在满足下列条件下解除双方签订的《A派公寓认购书》。

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0元,返还乙方购房款40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0元。

以上二项合计2,000,000元。

二、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的金额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到原告指定的帐户:x,户名:李茂松,开户行:建设银行。

1、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300,000元。

2、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

三、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给原告,则应按《A派公寓认购书》的约定,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A派公寓(又称“中谊大厦”)第一栋一层5~X号门面交付给原告,被告并支付1,000,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

四、第三人对被告付款或交付门面给原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41,1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由原告承担16,177元。

六、本调解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信章

审判员曹文杰

审判员吴兰馨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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