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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殷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甲,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芳胜,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股份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芳胜、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子公司。第一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兼并了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后者因合并而注销。安钢股份公司以此为由,借口企业出现重大变化,拟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4月份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原告拒收,申诉至安阳市仲裁委,因该委未支持原告申请,故诉至法院,认为1、原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进厂工作的时间不准确;2、安钢股份公司借口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建安公司于2008年8月6日被安钢股份公司兼并而注销,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安钢股份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安钢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交原告从参加工作之日起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安钢股份公司正式职工的同工同酬待遇,判令安钢集团公司对上述4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安钢股份公司辩称:1、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安钢股份公司,原告要求确认安钢股份公司终止与其劳动关系无法律意义;2、因原告并非安钢股份公司的职工,故原告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与我公司职工同工同酬、要求补交从参加工作之日起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等各项请求,于法无据,且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不能补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建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已期满,原建安公司也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在变化而注销,且经过协商大部分职工已于新组建的金都劳务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安置,故该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4、原告与原建安公司签合同是从2002年7月起,在建安公司时间均不满10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要双方的意思,而不是单凭一方的意志即可。原建安公司与原建安金都无继承关系。原建安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2008年3月未欠缴。

被告安钢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安钢集团公司承担与安钢股份公司请求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安钢股份公司系独立法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安钢集团公司建安金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金都实业公司)劳动合同工,于2002年7月1日始与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未续定合同。2008年3月,建安公司出资成立安钢集团建安金都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金都劳务公司),2008年3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建安公司要求原告等人与建安金都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与建安金都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建安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公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4月28日,安钢股份公司董事会下发《关于机构变动的通知》钢股董发[2008]X号文件,撤销建安公司,成立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公司。2008年5月27日、28日、29日三天,建安公司在安阳日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2008年8月6日,建安公司注销。期间建安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从1999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至今未办理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2008年4月13日原告分别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市仲裁委于2008年7月23日下发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84年12月安阳钢铁厂基建工程处成立,1996年12月更名为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安钢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2月7日成立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安钢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安钢集团公司以该公司100%股权认购“安钢集团公司”股票,2008年5月安钢股份公司解散注销该公司(安钢股份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2008年8月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范围:冶炼工程总承包、房屋建筑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待、建筑门窗制造销售。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运输。

再查明:建安金都实业公司,1997年4月7日由安钢集团公司(54.45%)和安钢钢铁公司基建处开发服务中心(54.45%)共同投资设立。2003年12月30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至今未注销。经营范围:机械、水电安装、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吊装、运输、机械电气修理、五金电料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建安公司临时在职人员基本情况表、被告安钢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告与建安金都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临时工用工合同、建安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建安金都实业公司、建安公司工商登记有关情况各一份、安钢集团公司以资产认购安钢股份公司非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资料一套、建安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安钢集团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建安金都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7月起与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未超过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建安金都实业公司与建安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两者之间不具有承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连续计算从基建处开始至建安金都实业公司、建安公司的工作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因企业出现重大变化与原告协商将其安置在新成立的建安金都劳务公司,在原告拒绝与建安金都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建安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从1999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且依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医疗、失业、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故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安钢股份公司的职工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建安公司已被撤销且已被并入安钢股份公司,而且其不服从安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安钢集团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安钢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林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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