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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3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王某某开的棋牌室门口,盗窃寇某放在该处的伊维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212元)。销赃后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供述,被害人寇某陈述,被告人郑某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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