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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08年3、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王某杰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3、4月份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经过了7个月没有见面,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286.92元。

被告答辩称:1、我同意和原告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杰,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双方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从2008年3、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截止2008年8月共计为x.84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原告每月交住房公积金为486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原告每月交住房公积金716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每月原告每月交住房公积金842元,2009年7月原告交住房公积金为978元,2006年7月之前的无法查明。原告在股市上的资金账户有现金1048.66元,持有杭钢股份(x)1430股。原告家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调解过程中,被告吴某某表示如果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吴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情况和原告的股票账户情况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现在王某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较稳定工作和收入,原告直接抚养子女对子女今后的成长比较有利,本院确定子女王某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被告吴某某享有子女探视权。原告称电脑一台和电脑桌一张不存在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共计为x.45元,2004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无法查明,关于股票截止2009年8月5日股票市值为x.2元,资金账户有现金1048.66元。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王某杰年满18周岁止,每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可每月选择4个节假日将子女王某杰接回共同居住。

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桌一张、电脑一台、原告名下的股票和住房公积金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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