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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出生于(略)。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8时某,在康湾菜市场,时某某与康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互殴,时某某将康X打伤,经鉴定康X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X的陈述,证人康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法医学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与康X发生互殴,将康X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时某出,在本次事件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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