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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同年8月13日被被告找借口开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开除时未支付原告无劳动合同每月2倍工资,未给予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补订劳动合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每月2倍工资5500元,星期天上班200%工资600元,经济补偿金550元,退还罚款200元。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即对员工进行宣讲并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少数员工不愿与被告签订,原告即是其中之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2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被罚款是因威胁、谩骂管理人员,其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故罚款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腰带生产工作,2008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遵守厂规第十一条,给予原告罚款200元,并予以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1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支付补偿金506.99元;二、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与其补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仅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每月2倍工资5500元,星期天上班200%工资600元,经济补偿金550元,退还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制是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用工秩序的正常化,从而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要求员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2008年4月原告既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在“自己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力,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每月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14元,被告应支付5个月工资5070元,原告所诉超出上述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和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天上班工资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没有履行相关程序,故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波经济补偿金五百零七元、双倍工资五千零七十元,共计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二、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罚款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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