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阴历)至2008年7月13日(阴历)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开除时不给经济补偿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的每月2倍工资、星期日上班200%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此,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2900元,无合同每月2倍工资9000元,支付星期日上班200%工资300元,物价补贴工资1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600元。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即对员工进行宣讲,并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少数员工不愿与被告签订,原告即是其中之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2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因不服从被告管理,被罚款并被开除,这种解除合同的状况,依法不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既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其诉请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月7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会,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0日,部分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原告所在工序进行调整,但其不愿接受工序调整,同月13日,原告在员工离职通知单中离职原因一栏中注明:调动工作,不适应要求,自动离职。同日,原告结清工资后即离开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1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诉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支付补偿金2450元;二、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经济补偿金由2个月2900元变更为4个月4800元,无合同每月2倍工资由9000元变更为x元,放弃物价补贴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制是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用工秩序的正常化,从而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要求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召开员工会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于被告,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和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天上班工资3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原告以不适应要求为由已自动离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即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原告上班之日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马某甲办理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由被告参保地的劳动保险部门确定)。
二、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经济补偿金二千零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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