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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张某、张某诉被告朱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安阳市X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5年11月23日,系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64年9月5日,汉族。

原告谢某、张某、张某诉被告朱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谢某、张某、张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车某某、黄某某,第三人于某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等三人诉称,2010年11月3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保(系谢某丈夫,张某和张某的父亲)在为被告朱某建房时,因建房时铁架杆与被告安阳市X村的东十一加压站高压线接近,张某保触电当场昏迷,后送往安钢职工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赔偿,均遭拒绝。经与第三人于某(房屋承建人)协商,第三人赔偿了原告x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在此事故中被告朱某违法在高压线下私自建房又是直接受益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安阳市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宣传教育、巡视检修制止违章建筑、设立警示标志牌的责任,也应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可远不足弥补原告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2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1300元、救护车某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59、7元、以上合计x.2元,减去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x元,实应赔偿x.2元。

被告朱某辩称,我没有侵权事实,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家建房是经过村委会同意,我把建房工程承包给了于某,包工不包料。于某又把建房打橡胶顶的活转包给了张某保,张某保不按操作规程拆除支架触电身亡。原告谢某明知东边房上空有电线,有危险,不劝阻,不制止张某保的行为,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谢某及已故人员张某保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张某保及其妻谢某是专门从事打橡胶顶的专业人士,具有专门知识,并且具有防范各种事故的能力。在于某把活转包给张某保后,张某保先到朱某的建房处进行了查看,而后决定承包。张某保还雇佣了4个人一起来完成打橡胶顶的工程,张某保及其妻在打上橡胶顶的第三天就要拆除打橡胶顶的架杆。朱某的爱人不让他们拆,他们不听。朱某的爱人让他们往东扔架杆,张某保不听坚持往北扔架杆,结果触电身亡。张某保不注意安全生产造成事故。综上,原告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人朱某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朱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对原告擅自拆除支架给朱某造成房屋损失及出事后房屋延期误工损失的权利。

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辩称,一、受害人是否高压触电存在疑虑,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高压触电。原告诉称受害人是在施工过程中触碰到房屋上方的10千伏高压导线致触电身亡,对于10千伏以上的高压触电人体皮肤一定会有焦灼痕迹,这是基本常识,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并无任何受害人皮肤焦灼痕迹,只是肚子部分皮肤发黄。虽然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安钢医院的诊断材料中记载是电击死亡,但是并未证明是高压触电还是低压触电,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高压触电,换言之,原告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是由于某阳供电公司高压线引起。二、即使是高压触电,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安阳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安阳供电公司配电服务中心在9月6日对东风加压站线路进行全面巡视,在巡视过程中未发现受害人诉称触电地点新建房屋。三、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明知施工房上方为高压线,仍然施工,且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属于某法施工,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保(系原告谢某丈夫,张某和张某的父亲)在为被告朱某建房时,因建房时铁架杆与被告安阳市X村的东十一加压站高压线接近,张某保触电当场昏迷,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派出120车某原告要求把张某保送往安钢职工医院,张某保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张某保属于某击伤,心脏骤停。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电击伤死亡。张某保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事后,原告经与第三人于某(房屋承建人)协商,第三人赔偿了原告x元,并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x元整,以后于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河南省安阳市X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制作了见证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朱某把房屋发包给于某,于某把打橡胶顶的工程发包给张某保。所建房屋于2010年8月中旬开始施工,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在2010年9月6日进行巡视时未发现所建房屋。原告谢某系张某保妻子,张某系张某保儿子,现年22岁,张某系张某保女儿,现年19岁。所建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现已撤掉。张某保家人在抢救过程中支付抢救费共计8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某保、谢某、张某、张某的户口页各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情况证明1张,河南省安阳市X区东风法律服务所见证书1份,安钢职工总医院票据3张,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2张,现场照片9张、被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1份,照片5张,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线路巡视记录3张某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明知所建房屋上方有高压线,在未取得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发包给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高压线路有维护和监督检查的义务,在根据规定巡视时,未发现事发现场高压线路下有在建的房屋,工作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保作为房屋承揽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承揽方,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知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仍进行施工,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于某作为房屋承揽方明知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存在危险,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保,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安阳供电公司,受害人张某保和第三人于某的责任比例应为2:2:3:3。由于某告不将于某列为被告,在本案中不追究于某的责任,属于某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某丧葬费,本院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20年=x元),抢救费用829.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x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某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某告张某和张某都已年满18岁,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共计x.6元,减去于某已经支付的x元,为x.6元。被告朱某应承担x.7元(x.6×(2/7)=x.7元),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应承担x.7元,计算标准同朱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张某、张某各种费用共计x.7元;

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张某、张某各种费用共计x.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83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783元,原告谢某、张某、张某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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