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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艾尼吾尔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哈提·肉兹,男,20岁。

被告人萨得隔江,男,19岁。

被告人艾尼吾尔,男,20岁。

翻译人常XX,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退休干部。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艾尼吾尔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艾尼吾尔及翻译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伙同阿力木(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由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望风,阿力木盗窃张XX白色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465元。阿力木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2、2009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艾尼吾尔伙同阿力木预谋后,萨得隔江、艾尼吾尔伙同阿力木到许昌市魏都区中立交桥附近,由萨得隔江、艾尼吾尔望风,阿力木盗窃孙X棕色LV牌女式钱包一个(价值200元),包内有现金600元。盗窃后三人将现金交给艾哈提·肉兹后四人分肥。

3、2009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艾尼吾尔伙同阿力木预谋后,萨得隔江、艾尼吾尔伙同阿力木到许昌市魏都区X街南段立交桥附近,由艾尼吾尔、萨得隔江望风,阿力木盗窃闫XX黑色诺基亚牌7360手机一部,价值910元。逃跑途中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艾尼吾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孙X、闫XX陈述;证人XXX证言;证人周XX、周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价证明、退赃手续;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及证人阿力木骨龄鉴定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艾尼吾尔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艾哈提·肉兹、萨得隔江参与盗窃价值2175元;被告人艾尼吾尔参与盗窃价值171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艾哈提·肉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萨得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艾尼吾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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