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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朱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常民三初字第11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常州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荣华,江苏常州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向被告朱某发送起诉状、举证通知等诉讼材料,于2004年4月14日向原告方某发送举证通知等诉讼材料。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8月5日、6日,2005年3月3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小龙、聂荣华,证人张德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其于1985年4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名为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的二项专利均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ZL(略)。经人介绍,被告朱某要实施本专利,经双方某次协商:本专利产品除公开的专利部分外,还带有多项技术秘密,要绝对保密,朱某同意,双方某立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许可合同,合同号为“904”,并于1990年4月9日按合同执行,乙方某给甲方700元利息,甲方某付合同第4。1、4。2、4。3条的技术,同时付给乙方某艺过程卡、焊帽技术等技术秘密;5月3日,双方某合同中6。4条执行,乙方某付第二个月700元利息,甲方某按6。4条即付给乙方某4。4、4。5、4。6条合同技术,之后又给予刃口处理技术秘密,7月10日指导乙方(朱某、吴亚萍)配制专用润滑脂的技术秘密并装管100支。乙方某7月4日支付6月利息700元、7月27日支付7月份利息700元、11月24日补付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700元利息,共计付甲方7个月利息。由于乙方某请,甲方5月3日至20日出差济南、北京多厂、6月3日至6月21日出差去济南、哈尔滨、牡丹江、沈阳、大连等地多厂,甲、乙双方某按“904”号合同执行。1990年11月以后,乙方某未支付利息和入门费,甲方某问乙方某销情况,朱某不答,甲方某求查帐时,朱某答:“帐本在工商局”,我问:“帐本存根呢”朱某答:“全部烧掉了”,乙方某不支付技术使用费又不让查帐,故诉至法院。

原告方某在庭审中主张:1、根据原、被告双方某立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人向被告朱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2、朱某出具的承接合同书可以视为要约,原告对承接合同书已予同意;方某还认为,承接合同书表明朱某承接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号904)的全部内容,是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将其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朱某。3、朱某不能以本人名义生产合同约定的专利产品,以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名义并在这些工厂实施专利、履行合同。4、常州市万能顶尖厂由朱某开办,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和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投资人是朱某。5、合同期限为10年,原告的专利有技术秘密,即使专利失效,合同期限也应算至2000年6月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为:1、当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共同签订的“904”号合同中所载的“有关帐目”时,被告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违约,故被告应交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2、被告应主动纠正违约行为,按“904”号合同让原告查帐;3、被告应把生产、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帐目单列清楚,提供原告备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本院整理归类后排列):

1、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于1990年4月7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一份、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号:904)和附加协议一份。

2、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发明专利证书(第X号)一份、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X号)一份。

3、1990年7月31日的《常州日报》一份;该报刊登了有关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等企业的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公告。

4、朱某于1992年8月5日出具的承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5、试验备忘录一份。

6、印有“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名称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产品介绍一份、印有“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名称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产品说明书一份。

7、印有“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名称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简介一份。

8、在委托人处署名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并盖章、在受权人处署名朱某的委托书一份。

9、印有“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名称的D7系列顶尖产品使用说明一份;印有“常州北港五金电器厂”名称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产品介绍一份。

10、印有“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名称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产品介绍一份;印有“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名称的硬质合金工具产品介绍一份。

11、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于1990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朱某于1990年5月21日、6月1日书写并向方某出具的收条二份。

12、方某于1990年8月19日书写的承包会议记录一份。

13、朱某向方某出具的有关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停产情况的函件一份。

14、机电市场信息月刊2004年隹尔能商情广告一份。

15、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6、含有文字“包灵”的图案一份。

17、图谱一份。

18、关于“90常州市新产品交易会”的邀请书一份、1990年9月14日《常州日报》复印件一份。

19、署名为“吴亚萍”的便函一份。

20、机床附件名称型号申请颁发表七份。

被告朱某书面答辩称:1990年4月9日,原告方某与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签订一份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号为“904”,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的经手人为被告朱某。1990年7月20日,常州市X乡联合工业公司开办乡办集体企业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由该厂和原告方某履行上述合同,方某亦在该厂对该专利的实施予以了指导,朱某于1990年7月20日至1991年11月14日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因该厂实施该专利技术未能生产出合同产品,至1991年7月31日停产,方某于1992年5月6日致函常州市X乡工业公司要求终止“904”号合同的执行,1992年8月5日,朱某出具《承接合同书》,对“904”号合同表示承接,但在承接该合同后双方某实施该合同。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于1994年7月2日被注销。被告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904”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被告承接前并非由被告实施,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3、在被告出具《承接合同书》后,双方某直未实施,被告不存在不提供帐目的事实,因而也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某的请求。

被告朱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出具的承接合同书是以方某与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为内容而向方某发出的要约,因方某同意而从承接合同书出具之日起在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承接合同书后,双方某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并进行试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2、被告既未生产合同约定的专利产品,也未以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名义生产经营该专利产品,并且没有在这些工厂工作过。

被告朱某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江苏常州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聂荣华、鄂小龙对原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厂长张德行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990年4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过程及由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实施专利的情况。

2、常州市北港中心小学五金厂和常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证明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开办、经营、停办的情况。

3、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于1990年9月12日制订并报送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科技项目课题设计书。证明1990年4月9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实施,并由常州市X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

4、原告方某于1992年5月6日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方某致函要求终止与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常州工商局钟楼分局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系乡办集体企业,被告朱某自1990年7月20日至1991年11月14日系该厂法定代表人。

6、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朱某的任职通知。证明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9日任命朱某为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副厂长。

7、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查询、检索材料。证明该发明专利权于1995年5月4日因未缴年费而终止,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于1993年8月18日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

8、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检索的强应力定位顶尖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证明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的部分技术指标。

本院根据被告朱某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为: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需要而调查收集的证据为:

1、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工商登记材料。

2、2005年2月3日向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厂长吴亚萍所作的调查笔录。

3、朱某于1993年3月出具的委托书复制件[复自本院(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卷宗第73页]。

4、1992年1月朱某与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复制件[复自本院(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卷宗第74页]。

5、本院(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借贷纠纷一案部分庭审笔录复制件二页(复自该案卷宗第137页、138页)。

6、本院(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复自该案卷宗第150页至154页)。

7、本院(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借贷纠纷一案中关于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调查材料复制件(复自该案卷宗第96页至113页)。

上述证据已经庭前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2、3、7、11、13证明方某与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由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实施;证据11证明朱某经办的向方某收取的任何技术资料都有收条,方某称朱某收取有些技术未出具收条不是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在1992年8月5日被告有承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意向,也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并非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证据4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对证据7所反映的专利权终止的法律状态予以承认。

本院由此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1、13、14、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8中的部分内容与涉案事实有一定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反映该证据中含有文字的图案与有关产品介绍中所用商标相同,证据20为烟台机床附件研究所批准的申请颁发表,这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7无产品名称和单位签章,证据19被吴亚萍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8中,邀请书无单位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常州日报未表明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本院将综合案情进行认证。

诉讼中,方某提供的证据8为一份盖有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印章的委托书,其内容为:“现有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法人代表王菊凤委托朱某同志全面负责该厂的业务、生产、管理等工作”,在该委托书上的“受权人”处,签有“朱某”字样。朱某认为该签名系他人伪造,该委托书非由本人向方某出具,并对该委托书中的签名字迹“朱某”申请鉴定。本院于2004年9月委托常州市公安局进行字迹鉴定,常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常公(文检)字2004第X号]物证鉴定书,其鉴定意见和结论为:经检验,发现检材字迹书写不正常,与样本字迹进行了比对检验,发现其在单字特征方某存在明显的本质性差异,特征的总和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字迹不是当事人朱某本人所写。该物证鉴定书经庭审质证,朱某没有异议,方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物证鉴定书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物证鉴定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之间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2、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之间若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则该合同是否履行。3、被告朱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9日前,方某与朱某之间就“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进行商谈,后经朱某与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厂长张德行联系,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于1990年4月7日出具法人委托书,其内容为:“兹委托我单位朱某同志办理‘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产品的产品投产、专利转让等有关事宜”,同年4月9日,方某与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签订一份《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号:904)和一份附加协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第1条约定,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为专利权人方某,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为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第2条约定,甲方某有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专利号为CN(略)。3和CN(略)。4,乙方某意并有能力受让。第3条约定,本合同为普通许可合同,乙方某权将本专利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第4条关于合同技术的约定为,合同技术由甲方某乙方某供,按合同技术生产的合格产品为合同产品,禁止不合格产品流入社会:(1)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说明书一份;(2)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3)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一体结构和组合结构(补偿型)的产品设计图纸;(4)上述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一份;(5)上述指标的试验方某一份;(6)上述产品的技术秘密一份。第5条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为:合同价格由乙方某甲方某付,入门费为7万元,年利润分成费为按销售额的10%分成。合同第6条约定的支付方某为,入门费应在本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入门费也可在订、销合同产品价款额达10万元时一次付清,但必须支付1%月利率的利息;在合同生效时即付700元利息;在合同生效后的每月1日付700元利息,直至一次付清入门费7万元整时止;年利润分成费为,每年7月上旬支付上半年销售额的10%,每年1月中旬结清上年度销售额的10%,乙方某合同生效时支付700元利息后,甲方某付第4条约定的前三项合同技术,乙方某合同生效后每月付700元利息、直至一次付清入门费7万元整后,甲方某付第4条约定的后三项合同技术。第7条关于权利和责任的约定主要为:甲方某试制期内对本专利技术发明部份的试制进行技术指导,有权获得第5条合同价格的收入和查阅乙方某关帐目,维护本专利技术有效性;乙方某权获得第4条合同技术,有权生产、销售本合同产品,年销售款额:第一年达20万元,第二年达100万元,第三年以后达200万元以上,生产、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帐目要单列清楚,提供甲方某查。第8条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主要为:试制期为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一定要试制成功;生产期限为10年;乙方某本合同产品产出达半年时,甲方某权终止本合同。第9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某主动纠正违约行为;违约方某向守约方某付违约金5000元;守约方某权向违约方某取合理的损失费。第12条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1990年4月9日。附加协议约定:X号合同的有效还取决于本附加协议,鉴于对有贡献的外来人员可以得到居住房屋的有关政策精神,在1990年受让方某转让方某供建造住房和开办研究所用地的房地300平方某,否则,X号合同将立即终止。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附加协议上,方某作为转让方某字,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作为受让方某章,朱某根据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在受让方“法人代表”处签字。期间,朱某与方某曾就新办一企业以生产经营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产品一事进行协商。1990年4月9日,方某提供了合同第4条约定的前三项技术资料,并收到了由朱某书写且盖有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公章的收条。有关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产品的试制工作逐步进行。方某提供了“内顶尖”图纸和机床附件名称型号申请颁发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1990年5月29日,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常北政(90)字第X号]文件向常州市X区计经科委书面报告,申请开办“常州市大同万能顶尖厂”,主营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常州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0年6月11日以[常郊计经委(90)字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主营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乡办集体企业性质。以上述文件及其它有关材料为依据,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于1990年7月2日经常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注册资金10万元由常州市X乡工业联合公司投资,主营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生产X号合同约定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产品。1990年8月,方某曾就其所了解的该厂的经营管理情况用印有“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名称的信笺纸进行记录。1990年9月12日,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向常州市X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科技项目课题设计书》,项目和课题名称为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承担单位为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课题负责人为朱某,主要科技人员为方某、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办公室主任吴亚萍等。该科技项目课题设计书载明:“目前,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厂、兰翔机械厂、济南机床厂、金陵造船厂已试用部分规格的顶尖样品”。1990年4月至10月,方某收取入门费的利息累计4900元,此外,方某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在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1990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其财务会计报表反映的产成品为(略)。53元,应收销货款为(略)元;1991年8月2日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反映,该厂截止1991年7月25日的产成品为(略)。49元,发出商品为(略)。52元,应收销货款为6445。38元。1991年8月,朱某被调离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到常州市X乡工业联合公司工作,同年11月,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邹浩明。从1991年7月31日起,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停产9个月,朱某曾用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信笺纸书写停产函,并将该函送达方某。1992年1月6日,朱某与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乡工业联合公司用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产品抵偿结欠朱某的款项。1992年5月6日,方某用印有“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名称的信笺纸向常州市X乡工业联合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前与贵公司下属工厂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法人代表朱某签订的X号合同实施至1991年7月31日,开始停产,为恢复生产,应乡党委书记的邀请做了朱某等同志的工作,并在双方某工作中,我已尽了力所能及的义务,但至今未见恢复生产的可能,而现已停产九个月;一、终止合同,根据该合同8。4条规定和以上事实,故予终止合同,即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无权再生产和销售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特此通知,并请告知法人代表、本合同的持有人朱某;二、善后处理,1、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应补付清,并支付违约金等,共计(略)元,2、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不得复印,应主动销毁或保管封存,不得向外流传,3、顶尖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可向本专利产品许可生产、销售厂家协商转让,4、本合同终止后,将通知乡、区、市各级工商管理局等;三、X号合同终止的生效日期为1992年5月10日。1992年8月5日,朱某向方某出具《承接合同书》,其内容为,X号合同现由朱某承接,其中1991年8月至1992年8月为合同中止期,经双方某定不由朱某负责。方某接受该承接合同书并予以同意。从出具承接合同书之日起,朱某未向方某支付使用费及其利息,方某未向朱某交付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产品的技术资料。朱某未以本人名义生产、销售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产品。1994年7月,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常州市X乡工业联合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4、7、12、13,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为审理本案需要而调查收集的证据2、4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1993年5月,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为常州市华南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营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和机械配件,负责人为吴亚萍,在该厂于1993年5月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供的企业登记调查表中,姓名朱某被写入该表“从业人员情况”内。1994年7月,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成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18万元,由常州市第二十四中学投资。1995年,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的名称变更为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2001年10月至11月,本院在审理(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上诉人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上诉人吴亚萍与被上诉人程士福、被上诉人陈耀方某贷纠纷一案中,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内的磨床等机器设备归朱某所有,由朱某委托吴亚萍管理。该证词因与吴亚萍提供的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企业性质材料相矛盾,未被本院(2001)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本院为审理本案需要而调查收集的证据1、2、3、5、6、7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技术方某于1986年1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于1987年10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号为(略)。3,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方某;该发明专利号为(略)。4,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方某。1993年8月,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1995年5月,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发明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7、8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1、关于X号合同。X号合同由原告方某与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签订,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朱某在合同上签名。原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厂长、证人张德行证明:在协商过程中及签订合同时,其与原、被告均同意,先由常州市自行车制动件厂与方某签订合同,合同的实施和债权债务由今后成立的新厂承担。对此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某予以认可。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在X号合同签订后不到三个月由常州市X乡工业联合公司投资开办,该厂生产经营X号合同约定的专利产品,朱某曾任该厂法定代表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方某提供的1990年7月31日的常州日报、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利简介、记录稿件,和朱某提供的由方某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科技项目课题设计书”等证据证明,方某不仅知道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生产经营其专利产品,而且认可该厂履行X号合同。由此,应当认定X号合同中专利技术的实际受让人为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朱某在担任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对该厂生产销售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应属职务行为。

方某提供证据6即印有“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名称的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专产品介绍和说明书,以证明朱某开办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履行X号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朱某否认其开办该厂生产、销售X号合同产品。因此,该专利产品介绍和说明书仅说明可能以常州市万能顶尖厂的名义宣传专利产品,不能证明朱某开办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履行X号合同的主张。方某提供证据8即署名委托人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受权人朱某的委托书,及证据9即印有该厂名称的专利产品介绍和使用说明,以证明朱某在该厂从事X号合同约定的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对此,朱某予以否认;常州市公安局[常公(文检)字2004第X号]物证鉴定书的结论为,该委托书上的署名“朱某”不是朱某本人所写;该专利产品介绍和使用说明仅是宣传产品,并无朱某以该厂名义生产专利产品的内容。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朱某在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生产经营专利产品。故方某关于朱某在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履行X号合同、实施专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承接合同书。当事人一方某对方某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朱某与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协议书未涉及X号合同的权利义务,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常州市X乡工业联合公司承担。方某未提供X号合同的受让人同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据,其亦无权自行决定将X号合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向朱某转让。因此,方某仅以承接合同书和X号合同为证据而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其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相反,根据终止合同通知书,方某要求终止X号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双方某事人均认可承接合同书属要约;方某已对该要约作出承诺;该要约和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效成立以X号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内容的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关于当事人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根据朱某书写并向方某出具的有关技术资料的收条、以及其曾是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法定代表人、“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科技项目”课题负责人等事实,应当视为方某向朱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技术。对于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朱某辩称本人未收到,方某未提供其已向朱某交付的证据;根据X号合同关于合同技术、合同价格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虽然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生产专利产品,但并不能据此推定朱某已收到该技术秘密的事实主张必然成立。因此,不能认定方某已向朱某交付该技术秘密。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在出具承接合同书后在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实施专利、履行合同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某应对其关于朱某以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名义实施专利、履行合同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方某认为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由朱某投资开办,与事实不符。方某提供的证据10和14即有关该两厂的产品介绍和广告等,其形式和内容均是宣传、推广专利产品,与朱某以该两厂的名义实施专利、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必然关联。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负责人、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厂长吴亚萍证明,申请开办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时,虽然在该厂“从业人员情况”的书面材料上填写了朱某姓名,但朱某实际不是该厂及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职工,未在该两厂工作过,亦未向该两厂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吴亚萍曾担任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办公室主任,且该厂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科技项目课题设计书反映,吴亚萍为该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关于朱某以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名义实施专利、履行合同的主张,由此,方某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方某关于朱某以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名义实施专利、履行合同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诉讼时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约定,方某应维护专利技术的有效性。但至1995年5月,强应力定位万能顶尖发明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权均已终止,故当事人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同时终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关技术秘密的约定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以生产、销售合格的专利产品为目的,因此,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包括涉及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义务。该专利权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相关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朱某因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故对技术秘密部分也不负有返还义务。1995年5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终止后,至方某于2002年4月提起诉讼,已相距六年多,对此方某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方某的证据,故方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朱某未以本人名义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的专利产品;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以常州市万能顶尖厂、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厂及常州市北港五金电器厂的名义或在这些工厂履行合同、实施专利;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以常州市江南万能顶尖工具厂、常州市第一硬质合金工具厂的名义或在这些工厂履行合同、实施专利,方某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朱某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的专利产品,故方某关于查阅朱某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有关帐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等规定,方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本院不再退还朱某预交的鉴定费300元,由方某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朱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生

审判员卢力

审判员毛荔萍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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