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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搭乘何保梅、吴某丁、李某某、吴某波等10人,从资兴市X镇驶往州门司镇X村合基组。17时30分,行驶到州门司镇X村合基组路段时,因吴某甲操作不当,导致农用运输车从道路右侧坠落山崖,造成何保梅死亡,吴某甲本人及吴某丁、李某某、吴某波受伤,农用运输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资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X号认定,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证人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丁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记录;8、被告人到案说明;9、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辩称:

1、被告人吴某甲在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的民事调解不成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友在家庭特别困难的情况下设法筹钱赔偿被害人何保梅的损失x元,并保证了余款的给付期限,取得了被害人何保梅家属的谅解和从宽处理的请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搭乘何保梅、吴某丁、李某某、吴某波等10人,从资兴市X镇驶往州门司镇X村合基组。17时30分,行驶到州门司镇X村合基组路段时,因吴某甲操作不当,导致农用运输车从道路右侧坠落山崖,造成何保梅死亡,吴某甲本人及吴某丁、李某某、吴某波受伤,农用运输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资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X号认定,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友在家庭特别困难的情况下设法筹钱赔偿被害人何保梅的损失x元,并保证了余款的最后给付期限,取得了被害人何保梅家属的谅解和从宽处理的请求(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搭乘何保梅、吴某丁、李某某、吴某波等10人,从资兴市X镇驶往州门司镇X村合基组。17时30分,行驶到州门司镇X村合基组路段时,因吴某甲操作不当,导致农用运输车从道路右侧坠落山崖,造成何保梅死亡,吴某甲本人及吴某丁、李某某、吴某波受伤,农用运输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证人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吴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丁的陈述,证实吴某甲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和损失概貌;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证实吴某甲的肇事责任;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保梅的死亡原因;

7、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何保梅受害后的抢救治疗情况;

8、被告人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公民身份且达到完全责任刑事责任年龄;

10、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和被害人家属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虽然在陈述肇事过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接受审判的故意,不具备自首的主观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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