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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乙,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至本区X镇地区,采用自制“T”型、“L”型工具撬开门锁的方法,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乙参与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至马陆镇X村某号X室被害人李某丁住处,窃得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

2、201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至马陆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住处,窃得被子两条等物。

3、2010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至马陆镇X村某某号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X室被害人黄某戊住处、X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及手机一部等物。

4、201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至马陆镇X路某某弄某区某幢某号X室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发还)等物。

5、201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至马陆镇X村某号X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

6、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熊某乙至本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被害人汪某某住处进行盗窃。

7、201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乙至马陆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被害人李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00元。

8、201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马陆镇X村某某号X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窃得硬币数元。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八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戊、张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李某己、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熊某丙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及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及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熊某乙、刘某某、唐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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