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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齿轮厂退休工人,住(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3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被告人杜某某之子。

指定辩护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因怀疑李某乙、孙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怀恨在心,欲将其砍死。2009年2月23日7、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菜刀先后窜至郑州市X路X号院和郑州市碧沙岗公园,拿菜刀砍李某乙、孙某某头部,致其头、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体表创口累计长度17.1cm,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刀伤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巴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属犯罪未遂;实施对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时有中止情形;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其因怀疑李某乙、孙某某二人在背后说其坏话,遂怀恨在心,准备拿菜刀将二人砍死。

2009年2月2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将准备好的菜刀装到随身携带的一个袋子里,找到李某乙家中,说李某乙在背后讲了其的坏话,李某乙分辩说没有,后二人说好一起去找孙某某证明。当二人出门走到李某乙家楼下向北一个花坛西边的路上时,被告人杜某某突然拿出菜刀向李某乙头部连砍两刀,李某乙用左手捂住伤口,又被杜某某砍中手部两刀。李某乙随后抓住杜某某的衣服,杜某某撑开后说自己还要去砍孙某某。李某乙掏出小灵通准备给孙某某打电话,结果小灵通被杜某某夺走。

随后被告人杜某某来到碧沙岗公园,在公园东侧走廊中段附近的一个凳子上坐下,守候经常来此晨练的孙某某。当日8时许,孙某某从此处慢跑经过后,被告人杜某某掏出菜刀从后径直向孙某某后脑勺砍去,孙某某手摸后脑又被杜某某砍中右手,其赶紧向北跑去。被告人杜某某未跟上,在公园北门外被民警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体表创口累计长度为17.1cm;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刀伤致颅骨骨折,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杜某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发病期,尚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建议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早上,一个经常和其一起在五一公园唱歌的姓杜某女子来到其家中,说其在背后讲了她的坏话,其说没有,后两人一起去找老孙某明,当走到省建五公司教育中心门口时,杜某女子突然拿出菜刀将其砍伤,还说要去砍老孙,其准备给老孙某电话,结果小灵通被夺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早上其在碧沙岗公园东侧走廊慢跑时,突然感觉后脑部一阵剧痛,用手摸时又感觉被一尖锐物品砍住右手,其往后一看,有个女的手拿一把菜刀,其就赶紧向北门跑去,该女子曾和其在一个唱歌队;证人崔某某、巴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分别对行凶地点予以了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李某乙被夺走的小灵通已被民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小灵通已发还给被害人;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分别证实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建议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附有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证实杜某某曾于2004年7月23日至10月6日在该院接受分裂症的治疗;

7、归案经过,证实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菜刀砍伤李某乙、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其因怀疑二被害人说其坏话,所以想把二人砍死。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在实施对李某乙的行为时有中止情形的意见,经庭审查证,杜某某持菜刀连续砍中李某乙头部及左手,李某乙已经受伤流血,但其随即抓住了杜某某的衣服,后被杜某某撑开,杜某某又表示要去砍孙某某,当李某乙掏出小灵通准备给孙某某打电话时,杜某某还以为李某乙是要给其家人打电话,遂将小灵通夺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杜某某在本案中均是在趁被害人不备的情况下持刀行凶的事实,并不能够认定杜某某仍有条件继续实施针对李某乙的犯罪行为,且夺走小灵通的行为说明其在主观上仍存在恶性。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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