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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杨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审理期间,依原、被告的申请本案曾中止审理。2010年8月2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骑老年三轮车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x.3元。

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也受伤且严重、至今未愈,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计555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召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南召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医疗费票据、医药批发部发票五张、白条四张。(2)—(3)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南召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曹某甲与曹某福系同一人。(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南召县X镇西关居委会证明,内容为曹某甲一家三口系该居委会四组长住户。(7)、南召县X乡X村委证明,内容为曹某甲常年以骟猪为生,年收入x元左右,耕地内有结果桃树80多棵,每年收入8000多元。(8)、曹××、娄××等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经营有80多棵桃树,年收入8000元左右。(9)、租车发票、汽油发票、汽车发票计2054.4元。(10)、摩托车维修清单、停车费收据、鉴定费发票。(1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徐荣连系夫妻关系。(12)、南召县X镇西关居委会证明,证实徐荣连在该居委会第五居民小区居住,徐荣连年老体衰,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13)、李××等人证言,内容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曹某营、曹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两个女儿曹某乙、曹某玲护理。(14)、原告之母靳贵堂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靳贵堂的出生年月。(15)、南召县X乡大曹某委、云阳镇X村委及陈沟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现有弟兄二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3)中除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外,均不认可。(6)—(8)恰恰证实原告在小店乡大曹某生活,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实原告每年有x元收入不实。证据(9),费用过高,认可200元。(10)中的停车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12),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部门鉴定,村委不能证明。(13),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另,本案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危通知、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交通费票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CT报告单与诊断证明不一致,且诊断证明系复印件,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由原告曹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曹某甲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二、曹某甲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认定曹某甲负次要责任。

曹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软组织搓擦伤。2009年12月8日出院,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608.5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曹某营、曹某乙护理。出院后,又在南召县医院复查4次,还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及医药批发部购药治疗,支出1059.9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杨某某受伤后也被送往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叶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左额面部头皮挫裂伤。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676.9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曹某甲之妻徐荣连出生于1937年12月。共有7个子女。其母靳贵堂,生于1910年1月,曹某甲现有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某甲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对造成此事故都有责任,且均受伤住院治疗,故双方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均应有对方给予合理的赔偿,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曹某甲承担30%、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曹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南召县医院支出7608.51元及在南召县医院复查、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和医药批发部购买的药品1059.9元,予以认定,对白条部分不予支持,此项计8668.41元。(2)、误工费,用以证明原告以骟猪为生、家中种有桃树、年收入x元左右的证明材料互相有矛盾之处,且系多人同写一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0年6月30日为231天,计693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按120天,住院期间按两人、每人每天40元,为27天×40元×2人=2160元,出院后的93天按一人、为40元×93天=3720元,该项计5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每天30元为810元。(5)、营养费,按120天,每天10元为1200元。(6)、交通费,提交票据2000余元,结合原告出院后又到南召县医院复查四次及到南阳做伤残鉴定,按800元予以认定。(7)、摩托维修及停车费用,被告对维修费用37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用,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公安部门依法处理事故期间扣留原告摩托车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4454元×7年×10%=3117.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靳贵堂出生于1910年1月,原告现兄弟二人,为3044元×5年÷2人×10%=761元。原告之妻徐荣连的扶养费用,徐荣连73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有7个子女,对徐荣连有赡养义务,故该费用为3044元×7年÷8人×10%=266.35元。该项费用合计为1027.35元。以上共计x.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按8000元认定为宜。被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南召县医院医疗费8676.93元外的票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被告的伤情按100天,每天40元为4000元。(3)、护理费,期限按100天,每天40元,请求1人护理,计4000元。(4)、交通费,191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为540元。(6)、营养费,请求285元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93元。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经济损失x.56元的70%为x.9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x.93元的30%为5307.88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鉴定费750元,计1663元,被告负担1254元,原告负担409元。反诉费50元,反诉被告负担40元,反诉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宋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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