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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王××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男,1977年1月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职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百色市X路。

经办人黄××。

被告王××,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覃××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百色中心公司”)、王××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财保百色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营销服务部经办人黄××,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桂L××货车在国道G80线行驶,行至G80线下行线K30+850M处时,被被告王××驾驶的浙A××中型货车由富宁往百色方向行驶刮擦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货车损坏。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而花去修理费用3260元。此外,因修理车辆期间而停运12天。按原告营运日收入每日500元计,停运损失共计6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用3260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926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财保百色中心公司投保;3、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系个体运输户;4、修理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3260元。

被告××财保百色中心公司辩称,百色市××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财保百色中心公司具有独立赔偿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被保险车辆桂L××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其属于本车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百色中心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赔偿免责范围。

被告王××不作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道路运输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单及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对修理单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9日,被告王××驾驶的浙A××中型货车由富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G80线下行线K30+85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与原告驾驶的桂L××货车相刮擦后向前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砚平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用3260元,因修理车辆而停运12天。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活动。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财保百色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百色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财保百色中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每日纯收入500元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以《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2天×(x元/年÷250天)=13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覃××经济损失共计4647元;

二、驳回原告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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