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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0年6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管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社对门邻居。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亲兄弟,同住一院。2007年6月26日12时许,原告出自家街X街面中间倒洗衣水,被告李某丙刚到自家街门口,认为原告故意向他家方向倒水,并溅到了他的身上,就与原告争吵起来。被告李某丁、管某某、李某甲听见外面的争吵声,便从自家院内出来,亦与原告争吵起来,原告的公婆也从院内出来参与到争吵中。争吵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管某某又相互撕扯在一起,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将原告推了一下,致使原告头撞在了自家街门上并跌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15.3元。当日,原告又到甘州区人民医院做放射、CT检查,花检查费176元,并入住该院至2007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住院费2173.36元。出院当日,甘州区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左胸、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07年8月1日,原告在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382.1元。2007年8月28日,经甘州区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委托,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伤势作出损伤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乙头面部及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肩、左胸、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伴头痛、头晕。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三条3款、第四条1款之规定,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王某乙的损伤参照《法医临床学》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2周,在此期间需要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生活能力在住院期间的前一周受到限制,需要他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不受影响。现有药费经审核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为了泼水一事,相互争吵谩骂、撕扯、推搡,致使原告受伤。从发生纠纷的过程,结合原告就医和法医鉴定,可以确认原告的伤系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撕扯、推搡所致,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无关。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认定为2564.66元、误工费为420元、护理费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元、交通费为150元、鉴定费3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某某、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医药费2564.66元、误工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3759.66元的70%即2631.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管某某、李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管某某、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听到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吵架,前去劝阻,并无致伤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另被上诉人王某乙用不堪入耳的脏话辱骂上诉人,挑起事端,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显失公正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李某丁是原审被告李某丙的哥哥、系上诉人管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的父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曾发生过矛盾,但已经相关部门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李某甲否认致伤被上诉人王某乙,但与上诉人李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不符。李某甲陈述管某某与王某乙相互撕扯、自己推了王某乙一下,王某乙头撞在了门上;王某戊证明管某某与王某乙相互撕扯,李某甲推倒了王某乙。李某甲、管某某、李某丁、李某丙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均认可王某戊在场,故王某戊的证言及李某甲对其不利的陈述应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诊断证明和损伤鉴定书及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乙在该次纠纷中身体受伤,该损伤系上诉人管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所致,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管某某、李某甲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原审已依法减轻了上诉人管某某、李某甲的民事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认为原审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上诉人未按时到庭,法庭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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