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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权,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1969年9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祯,高台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9)高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权、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在高台县X乡经营“骆驼城乡兆军种子农药经营部”。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洋葱种植合同所产洋葱均由酒泉康希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希公司)收购,洋葱种子由康希公司提供,康希公司供给被告刘某某的洋葱种子是从酒泉市欣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洋葱名称为“白金刚中葱”。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洋葱种植订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每罐170元的“白金刚中葱”种子70罐,原告为被告种植洋葱30亩,每吨收购价430元,且不受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种植期间,被告按每亩150元的标准为原告有偿提供化肥,所需费用在收洋葱时一次性扣回。由被告确定采挖时间及装车地点,装车付款,货款两清。原告种植的洋葱必须交售给被告,不得随意卖给他人,否则,原告向被告按每亩1000元承担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洋葱种子及包装查验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留下“白金刚中葱”洋葱种子70罐,原告给被告出具欠种子款x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在种植期间,先后赊购被告价值1550元的农药。同年9月,因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洋葱收购价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先后请求高台县X乡农机推广站和法律服务所、高台县公安局骆驼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后原告以被告销售假种子为由向高台县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举报。经该局审查,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种子没有中文标示,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并于2008年9月24日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售洋葱3车,共计82.375吨。洋葱运送到酒泉康希食品公司后,原、被告对洋葱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从被告处抽回了种子、农药款欠条,被告向原告付清了洋葱款。当晚,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欠其编织袋款未付为由将承运人屈志华的行车证扣留,致使屈志华驾驶的车辆及所装洋葱滞留酒泉市酒嘉物流中心货场而未能及时卸货。在交售洋葱期间,原告使用每条0.48元的包装袋2746条,扣除被告提供的1440条包装袋后,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626.88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洋葱款、洋葱差价款、洋葱种子差价款、包装袋款及违约金共计x.5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名为“白金刚中葱”的洋葱种子译名为“南港白球X号”,产地为意大利。原告在种植洋葱过程中,管理粗放,地内杂草丛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洋葱种植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2008年9月26日被告收购洋葱一车,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告欠其三车洋葱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三车葱款均已付清,被告葱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葱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洋葱种子与合同中签订的种子不一致,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差价款、洋葱差价款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将种子带到现场,并告知了种子供货方价格,经原告查验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当场将种子留下,合同中签订的种子与实际提供的种子属同一品种。原告种植的洋葱种子,由酒泉市欣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酒泉市康希公司,又由康希公司供给被告刘某某,再由被告供给原告的各个环节中,种子名称一直为“白金刚中葱”。被告供给原告的洋葱种子无论叫什么名称,种子实质未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种子价格低、产量低、产品收购价格高的美国产“南港白球X号”洋葱种子包装袋与被告供给原告的种子价格高、产量高、产品收购价格低的意大利产的洋葱种子相比较,以此主张种子及成品洋葱差价,但两种种子产地不同,其性质也不同,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可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包装袋款的请求,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包装袋款626.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176元,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6元。上诉受理费2176元,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6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过磅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欠上诉人洋葱款x.25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此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种子款、农药款欠条,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种子、农药款已算清,不能证明洋葱款已结算、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大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应不予确认;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运合同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更不知道洋葱款支付的事实,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洋葱款已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洋葱款已付清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白金刚中葱种子,而是交付南港白球X号,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种子差价款7280元,洋葱差价款x.65元的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种子,且至今拖欠上诉人的洋葱款,应承担违约金x元;4、该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但原审法院仍以同一事实,同一事由作出与原判决完全相同的判决,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高台县X乡经营“骆驼城乡兆军种子农药经营部”。2008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以经营部名义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洋葱种植订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某某给王某某提供每罐170元的洋葱种子70罐,确保优质无杂,王某某为刘某某种植30亩“白金刚中葱”洋葱。合同对收购价格、收购时间、标准、交货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其中约定,洋葱每吨收购价430元,不受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种植期间,刘某某以每亩150元的标准给王某某有偿提供(赊销)化肥、种子,赊欠款项在收洋葱时一次性扣回;由被上诉人确定采挖时间及装车地点,装车地点为贞号农场,装车付款,货款两清;由刘某某发放种子王某某种植的的洋葱必须交售给刘某某,不得随意卖给他人,否则,刘某某有权起诉法院并要求王某某承担每亩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给王某某提供洋葱种子70罐,由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种子款x元的欠条一份。王某某在种植期间,先后赊购刘某某价值1550元的农药、化肥,由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同年9月,因王某某要求刘某某提高洋葱收购价格,双方发生争议,刘某某先后请求高台县X乡农机推广站和法律服务所、高台县公安局骆驼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后王某某以刘某某提供的洋葱种子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合同欺诈为由向高台县工商局进行投诉。高台县工商局受理投诉后,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局以刘某某销售无中文标签种子为由对其做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9月28日,王某某给刘某某交售洋葱3车,刘某某负责运输,运送到酒泉星火面粉厂过磅称量,共计82.375吨。当晚,王某某以刘某某欠其编织袋款未付为由将第三车洋葱的承运司机屈志华的行车证扣留,于9月30日才将行车证归还屈志华,致使屈志华驾驶的车辆及所装洋葱滞留未能及时卸货。在交售洋葱期间,王某某使用每条0.48元的包装袋2746条,扣除刘某某提供的1440条包装袋,刘某某欠王某某包装袋款626.88元。2008年10月27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洋葱款、洋葱差价款、洋葱种子差价款、包装袋款并承担违约金,共计x.54元。

另查明,王某某赊欠刘某某洋葱种子款x元,赊欠农药、化肥款155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结算洋葱款时进行了抵扣,刘某某将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归还给了王某某。

还查明,刘某某收购王某某种植的洋葱,交售给酒泉康希食品有限公司,用于脱水蔬菜加工。刘某某向王某某发放的洋葱种子,由酒泉康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刘某某给王某某提供的洋葱种子,种子包装上无中文标识,均为英文。经王某某委托“兰州同文翻译社”翻译,包装物上的英文“x”翻译为“种类南港白球2”,翻译社对种子包装上的其他内容均翻译为中文,其中有两处分别翻译为“生产国,意大利”、“净重100克”。

再查明,“白金刚中葱”与“南港白球2”均属于白洋葱,但是是两个不同的洋葱品种,“南港白球2”属于“南港白球”洋葱品种。用于脱水的不同品种的洋葱,因所含固性物含量及加工出成率以及是否适合于加工等因素的不同,价格存在差异。

上述事实,由双方已提交于原审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李继刚、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洋葱种植回收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给王某某提供洋葱种子,约定种植的洋葱产品为“白金刚中葱”,但实际提供的种子,经翻译名称为“南港白球2”,且经调查,“白金刚中葱”与“南港白球”并非同一个洋葱品种,故刘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王某某所种植的洋葱,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了收购,应以“南港白球”洋葱的订购收购价格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部分,做为违约损失。关于“南港白球”洋葱价格,王某某提供了2008年3月5日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种子营销分公司与高台县X乡X村赵青龙、赵吉全签订的《加工型优质洋葱生产订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提供的洋葱种子品名为“南港白球”,最低保护价为0.7元/公斤;本院依职权调查甘肃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李继刚、洋葱种植户陈某某、洋葱收购经营者张某乙,其中李继刚陈某,其所在的敦煌种业公司在2008年就“白金刚中葱”、“南港白球”两种洋葱都与农户签订过洋葱生产订购合同,“白金刚中葱”合同价在500元/吨以下,“南港白球”合同价为700元/吨;陈某某陈某,2008年她家曾联系同社X-6户农户为敦煌种业公司种植过“南港白球”,合同价格及收购价格为每吨770元/吨-780元/吨;张某乙陈某,其在2008年帮助别人出售“南港白球”,价格为450元,上述证据,刘某某除对张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敦煌种业给农户提供的洋葱种子名为“南港白球”,但包装内实际是“白吡论”洋葱种子。本院认为,敦煌种业公司与农户签订的两份订购合同、李继刚证言、陈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南港白球”洋葱存在700元/吨的订购价(订单价)和收购价,刘某某认为敦煌种业公司以“白吡论”冒充“南港白球”洋葱种子,上述洋葱价格并非真正的“南港白球”洋葱价格,该异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张某乙关于洋葱价格的证言,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本院依职权向高台县统计局、高台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国家统计局张掖调查队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出具函件,均未能提供“南港白球”的价格数据;另对高台县千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台菜市场管理单位)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了红洋葱价格。上述单位的函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南港白球”洋葱订购价(订单价)以700元/吨认定为宜,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白金刚中葱”洋葱430元/吨的价格,之间的差价为270元/吨。因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洋葱种子,应对差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某接受种子,明知包装均为英文,无中文标识,不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王某某主张的种子差价损失,只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再无证据证明“南港白球2”种子的市场价格,故王某某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王某某交付的82.375吨洋葱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价款x.25元,刘某某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王某某在原审提交了订单合同、有刘某某签字的过磅单,以证明其主张。刘某某则认为,该款在洋葱过磅交付时即已付清,并提供了当时拉运洋葱的司机孙华明、屈志华、孙林年及康希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绸自书证明,并由证人武建兵、许加荣出庭作证,此后法庭向陈某绸、孙华明、屈志华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明及证言,证明2008年9月28日刘某某收购了王某某三车洋葱,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洋葱款。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个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如果存在欠款,一般会要求欠款人出具欠条,而不仅仅是要求出具收到货物的收条。现王某某持有刘某某签字的称量洋葱的过磅单,虽能证明交付洋葱的数量,但不能必然、充分地证明刘某某欠款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装车付款,货款两清,王某某在2008年9月28日交售洋葱之前,因王某某举报,刘某某受到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仍在继续要求处理与刘某某的争议,双方已经存在纠纷和矛盾,王某某所称当时交售洋葱已与刘某某协商达成以后付款的协议,对合同约定的装车付款、货款两清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该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王某某欠刘某某种子、农药、化肥款计x元,合同约定以洋葱款抵扣,现该款已以洋葱款抵顶,足以说明双方存在洋葱款结算、收付款的行为,王某某称除2008年9月28日交售的三车洋葱,还给刘某某交售了一车洋葱,是以该车洋葱款抵顶了上述欠款,但该陈某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认定王某某只给刘某某交售了三车洋葱,共计82.375吨,种子、农药、化肥款从该洋葱款中予以了结算支付;另证人屈志华、陈某绸证明及王某某自己陈某,屈志华拉运第三车洋葱,过磅后王某某因包装袋款要求刘某某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经查实网袋1306个,价款626.88元),王某某扣留了屈志华的行车证,想以此迫使刘某某付款,由此可见,此时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未清结的经济手续,仅仅在于包装袋款。诚如王某某所说,洋葱款x.25元已达成待后支付的口头协议,数百元网袋款却以上述方式进行索要,也与情理不符。从上述王某某只交售三车洋葱的事实,结合双方交售洋葱前已发生纠纷对立的状况、洋葱款与欠款抵顶结算的事实、扣车时只要求支付网袋款而未要求支付洋葱款的情形,王某某称刘某某欠其洋葱款x.25元的陈某不足采信。刘某某提供,并经法庭调查核实的当时拉运洋葱的三名司机的证言及在场接收刘某某所收洋葱的康希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给王某某支付相应洋葱款的事实,证人陈某的相关细节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82.375吨洋葱按合同价计算的价款x.25元,刘某某已经支付,王某某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x元违约金。合同中虽然有违约条款,但该条约定承担每亩1000元违约金是针对王某某将洋葱转卖给他人的情形,其他违约情形并未约定违约金。王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金的主要理由,认为刘某某存在未按合同提供种子及未按合同约定货款两清,上述事由均不属于合同违约条款所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违约情形,故王某某所主张x元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如前认定,刘某某已支付合同约定价格的洋葱价款,不存在违反货款两清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的请求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支持其包装袋款1520.64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刘某某所欠网袋款为626.88元,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称,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以同样事实,同样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的判决结果,原审程序违法,该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以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洋葱种子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刘某某赔偿不同洋葱品种差价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其他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洋葱差价款损失x.25元〔82.375吨×270元/吨(700元/吨-430元/吨)〕的70%,计x元,其余30%由上诉人王某某自负;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洋葱欠款x.25元、洋葱种子差价款7280元、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合计x.88元,限被上诉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06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06元(免交),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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