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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6日下午,民权县X乡X村民冯XX、刘X(二人均已判刑)因为琐事和本村的王XX(已判刑)发生矛盾。冯XX、刘X预谋让其朋友朱XX(已判刑)找人和王XX打架,朱XX找到金X等四人后,打电话约王XX至冯关庙村北地打架。王XX答应后带被告人刘某甲等一二十人持木棍前往打架现场,双方发生群殴。金X、朱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2月16日下午,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打架出气,我找几位堂兄弟帮忙,都不愿意去,我一人前往冯关庙村北地打群架,双方参与人员有十五六人,刘XX那边人少,其中两个人被打伤。

2、同案人王XX供述。2010年2月16日下午,因与冯XX、刘XX有矛盾,听说刘XX要组织人打我,我便组织刘某甲等十人,其中有人拿着木棍,前往冯关庙村北地打群架,刘XX叫了五六个人,双方发生打架,刘XX那边人少,其中两个人被打伤。

3、同案人刘XX供述。因与本村王XX有矛盾,当天下午,让朱XX找人给其出气,便打电话约王XX出来,王XX叫了十来个人,一见面朱XX、金X就被人围住打,其他人吓跑了。

4、同案人冯XX供述。刘XX叫朱XX给其出气,将王XX约出来打架,王XX叫了十几个人,将朱XX、金X围住并人打伤。

5、同案人朱XX供述了案发当天,刘XX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打架,其与刘XX、冯XX、金X、乔XX五人去冯关庙村北地,见十几个年轻人在那站着,其中有七八个人手里掂着木棍,几个人围上来将其与金旭打伤。

6、同案人李X供述了案发当天,王XX叫其等十余人帮忙与刘XX打架,到地方有人撇杨树苗,对方有五人,其中两人被打伤。

7、证人刘XX、汪XX证明内容与李X供述基本一致。

8、证人乔XX、金X证实朱国龙叫二人帮忙给刘XX打架,对方人多,将朱XX、金X围住殴打。

9、法医鉴定书。朱XX、金X均已构成轻微伤。

10、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1、证明。证明王XX家属赔偿金X经济损失2800元,刘XX、冯XX家属赔偿金X、朱XX经济损失各1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王XX组织的斗殴犯罪活动,并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同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某甲上诉称:其未持械也未实施殴打行为,系从犯;且同案被告人均判处缓刑。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上诉人刘某甲受同案被告人王XX邀请积极参与王XX组织的斗殴犯罪活动,并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刘某甲受王XX的指使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本案犯罪情节及后果均属一般;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一审未认定其为从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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