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杞县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部汽车,车号豫x,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公司经营,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4月28日,薛兰州驾驶该车在106国道375公里+300米处与郭勇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兰州负主要责任、郭勇负次要责任。郭勇将原告薛兰州、杞县五合搬运公司、杞县人民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达成协议,对超出部分,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郭勇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4123元诉讼费,被告对该部分拒绝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x元及诉讼费4123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部重型普通货车,车号:豫x,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该车以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名义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4月28日13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薛兰州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5公里+3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郭勇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郭勇受伤。2007年5月8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兰州所驾驶货车上装载的桐木料超长,未确保安全,应负主要责任,郭勇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郭勇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右下肢高位截肢,2007年7月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永身体损伤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郭勇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007年5月14日,郭勇起诉孙某某、薛兰州、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经调解,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郭勇人身及财产各种损失x元,对超过限额部分,本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勇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费范围以内的x元,余x元;医疗费x.2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8000元,还有医疗费4932.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费620元,鉴定费450元,评估费1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安装假肢住宿费3200元,郭永下余损失共计x.2元,孙某某承担70%责任,应赔偿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4123元。
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原告以五合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系实际被保险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额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数额为x元及诉讼费41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保险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5%,原告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75%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负担369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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