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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晓宝与被上诉人贺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XX,男,1957年生。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XX于2008年8月12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等。2010年6月30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禹王台区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5月16日禹王台区法院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杨XX给贺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贺XX现金拾伍万陆仟元正(x元)杨XX”。后经贺XX催要,杨XX又还款x元,贺XX未出具收条,双方也未更换借条,余款x元未还。2007年10月8日,杨XX又给贺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每月还2万贺XX三个月还6万每月30日还杨XX”。

一审法院认为:杨XX对其出具借条和保证还款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足以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杨XX述称与贺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写借条,是因为受贺XX之子的委托转让土场,后因产生纠纷未能转让,现土场仍归其子所有,因此该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贺XX诉求支付2007年10月8日后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由于贺XX催要,杨XX承诺了还款期限,且到期后未还,因此对贺XX诉求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XX偿还贺XX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420元,由杨XX承担。

杨XX不服判决上诉称:2005年,贺XX之子委托杨XX为其出让一处土场,由于该土场问题涉及纠纷,在诉讼期间贺XX之子因判刑入狱,贺XX就向杨XX索要土场钱,在其反复纠缠的情况下,杨XX被迫为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事实上杨XX与贺XX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驳回贺XX的诉求。

贺XX辩称:杨XX称被迫出具借条不是事实,借条与买沙土不是一回事,其故意将两个事混在一起。借钱是经贺XX子、女的手给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XX为贺XX出具的借条反应的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认定出让土场与出具借条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提供是被迫情况下才出具借条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杨XX称是因贺XX之子委托其出让一处土场,由于纠纷未能转让,贺XX向其索要土场钱,并被迫为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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