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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民初字第788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邮递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系被告邵某甲姑妈,5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丙,系被告邵某甲姑姑,50岁,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0年7月10日,我到被告祖母(也是原告姑妈)家里,无故被被告殴打致伤,将近十多天没有用餐,靠流质充饥,经三山卫生院和宗瑞医院治疗三个月余,基本好转,但仍未彻底治愈,每逢阴雨或身体不适,仍要头晕头胀。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6.40元、误工费3,000元、车旅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226.40元,被告已付4,000元,尚应赔偿5,226.4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元。

被告邵某甲辩称,2000年7月10日那天,我在吃晚饭时,我爷爷过来告诉我,说原告俞某在骂他,这已不是第一次了,于是我就到爷爷家去,看见俞某坐在里面,我就踢了她一脚,想再用椅子去砸时,被别人夺下了,别处我没有打她。我只踢了一脚,对此造成的伤害我可以赔偿。但费用要合理,不可能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医疗费。原告本身有脑膜炎,事后也一直在劳动,我不同意赔偿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下午,原告俞某到她姑妈俞某青家里,俞某青的孙子即被告邵某甲因气恼俞某在他奶奶家里说长道短,听他爷爷叫唤后,走到俞某青家中,看见原告俞某,先用拳头击打俞某嘴巴,接着抡起一把椅子扔在俞某手臂上,接着又一脚踢在原告腿上,最后又一拳打在原告眼角上,随后被旁人拉开。原告俞某被打后,当日未去医院诊治,第二天开始到三山卫生院及宗瑞医院治疗,初诊为头面部及腿部外伤,后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在三山卫生院治疗41天;宗瑞医院治疗5天,均为门诊,未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54张,计价5,604.40元,其中2000年7月21日宗瑞医院的一张金额524.20元的西药发票和7月28日的二张宗瑞医院金额分别为336.90元和792.80元的发票,与对映的病历记载的处方严重不符,病历处方经本院委托柴桥医院核价,分别为7月21日药价151.50元、7月28日药价78.50元。故对该三张发票,本院不作为原告俞某的医疗费用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可以认定的原告医疗费用为3,952.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价120元,面值混乱,使用期限有98年、99年、2000年不等,证据力不足,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宁波市X区X乡司法所的2000年9月13日下午的调解笔录,结合原、被告陈述,证明伤害发生的事实经过。俞某的门诊病历及病员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经过,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金额,柴桥医院核价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2000年7月21日和7月28日的医药费发票与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处方严重不符。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辞等其他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邵某甲因气恼原告俞某,即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病历记载处方是病人付款取药的基本证据,医疗费发票必须与处方相对应,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用发生额的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明显不实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2000年7月21日和7月28日的药费发票与处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往来看病必然影响生产,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赔偿501元。由于原告的伤病为脑外伤综合症,且长期治疗,原告诉请的500元营养费,亦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应赔偿原告俞某人身损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5,003.50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00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邵某甲拒不履行,原告俞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蒋行宗

审判员王旭光

代理审判员朱宗游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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