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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以下简称水电校)。

法定代表人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该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江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华江厂与第三人水电校为了提高实践教学质量,培养学生的机械实践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双方本着友好相处、资源共享、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约定:由水电校派37名学生到华江厂实习,实习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分期分批);实习生保险由华江厂办理,费用在实习生工资中扣除;在厂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双方共同负责等等。2009年10月,被告李X由水电校派到华江厂实习,华江厂为李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1月22日,李X在车间操作过程中右手中指被车刀划破受伤,住院治疗53天。此次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0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华江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华江厂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李X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认为,被告李X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李X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华江厂已为被告李X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李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由原告华江厂协助被告李X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对被告李X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0元、护理费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李X的工伤保险待遇谁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水电校与原告华江厂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约定了对实习生在厂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双方共同负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来全面履行,故对李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华江厂与第三人水电校共同承担,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份额,原告华江厂与第三人水电校各承担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李X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0元、护理费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交通食宿费1200元,共计x.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支付x.25元,由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支付李x.25元。此款限原告和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负担。第三人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21日的实习协议是采用欺骗手段签订的,且实际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鉴定,一审不予鉴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李X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一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是被上诉人与李X之间是工伤;二是被上诉人为李X办理了工伤保险;三是被上诉人未对万劳鉴伤〔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异议,应由被上诉人对李X的工伤承担责任;四是李X的伤只能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五是被上诉人认可李X的工伤,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X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实习协议,系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但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实习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即使是2010年签订,因协议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且有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也应认定系上诉人对协议的追认,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对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故,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X工伤的事实以及伤残等级,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X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李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支付,但一审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为减少诉累,按双方约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支付50%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对李X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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