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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年56岁,农民,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8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我们过着平淡的生活,生活都能互相关照,自从2006年11月,被告出门打工,始终没有和家里联系,失去音信,我们家人四处查找,仍不见音信,现我们无房居住,生活特别困难,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松,现已成人;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菲,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困难,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2006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仍不见音信,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X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洞河镇民政工作站的证明,对吴自元,张连安,余某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相互关照。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1月打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多处查找,均无音信,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叶道乾

人民陪审员刘祖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乔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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