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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建中,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亲戚关系),男。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婚后被告借口上班路远,很少回家,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夫妻生活不正常;2009年6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动粗将原告母亲的小轿车砸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后被告户籍迁入吴江路原告父母处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底动迁,但原告将此情隐瞒,夫妻为此产生矛盾。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育。

婚后,双方举办仪式,共同生活于谈家桥路住房。2006年1月,被告户籍迁入吴江路原告父母处住房。2007年底,该房屋动迁。被告认为原告将此情隐瞒,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曾诉讼来院要求分割动迁款,后撤诉在案。2009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动手殴打了被告,而被告则将原告母亲的小轿车砸坏。同年7月,被告住回娘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注意双方沟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报警回执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遇事忍让,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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