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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周某某、李某甲以及吝某某、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顺顺,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以及原审被告吝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共同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吝某某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周某使用,当日9点20分左右,周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周某刚在宜竹公路行驶,与马良驾驶的昌河微型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摩托车为被告李某乙所有,昌河微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吝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两原告之子周某死亡的损失费用x.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x÷365×7×3=807.4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吝某某答辩称:周某是在抢走摩托车钥匙的情况下,驾车肇事的,被告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意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一审判决确认: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李某乙是被告吝某某的姐夫。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吝某某为了参加两原告之女的婚礼,借用被告李某乙所有的云x号“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到宜良县X镇X村做客。第二日早9点20分,两原告之子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将该摩托车骑走,后面乘载一人,当此车从南古城村X街镇行驶时,周某在弯道处占线行驶,与对面马良驾驶的云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现场死亡,马良、周某刚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行驶,公路超过40时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确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良、周某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周某系农业户口,肇事的云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2月22日,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肇事的云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认定,周某对造成自身死亡的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被告吝某某从被告李某乙处借用云x号摩托车,已成为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但被告吝某某未对该车尽妥善管理义务,让无驾驶证的周某将摩托车骑走未加以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吝某某存在过错,而该过错并不是造成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与周某自身的过错相比较而言,仅仅是次要的,其应对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虽系云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不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该摩托车,故被告李某乙对周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保护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263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交通费和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x元。由于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x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吝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予以赔偿。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因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x元;被告吝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再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据此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限额赔偿的责任承担制度。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故上诉人只能在无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8日,当时的保险限额为x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吝某某陈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陈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本案肇事的云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此外,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保护其的损失费用5122元,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审被告吝某某、李某乙以及云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该损失费用的赔偿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周某的人身损害,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作为受害人周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周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特别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就是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弥补,实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的保险目的。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保护其的损失费用5122元,并明确表示放弃原审被告吝某某、李某乙以及云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该损失费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院尊重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处分行为,确认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x元,该赔偿费用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对原审被告吝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05元,共计人民币227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1821.64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负担45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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