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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彩虹、魏某某,福建泓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通织造厂,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X号宝冠大厦X楼。

授权代表李西尼,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史海杨,福建和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织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联通织造厂系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发公司)的外资股东,振发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3日研究决定将公司土地拆迁补偿款按出资比例汇入股东各自帐户,但2006年3月份蔡某某领取属于联通织造厂的补偿款后,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还联通织造厂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发公司系由香港联通织造厂和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房地产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香港联通织造厂占有70%的股份,泉州房地产公司占有30%的股份。施振南系振发公司原董事长、香港联通织造厂原授权代表人,蔡某某由香港联通织造厂委派,在振发公司担任外方董事。2006年3月23日,蔡某某主持召开振发公司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土地证号为晋国用(99)字X号、晋国用(99)字X号,登记权人为蔡某某的霞美村土地系振发公司出资购买,决定以蔡某某名义办理上述土地的拆迁补偿手续,所得的土地款(包括拆迁补偿款)按股东投资比例汇入股东各自账户。后蔡某某领取了上述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联通织造厂,占有振发公司70%的股份,联通织造厂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根据2006年3月23日振发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精神,振发公司因其土地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蔡某某领取的土地拆迁补偿款x元属于振发公司外方股东联通织造厂所有。现联通织造厂请求蔡某某返还x元土地拆迁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联通织造厂对蔡某某何时领取补偿款举证不足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蔡某某主张权利而蔡某某拒绝还款,因此,联通织造厂请求蔡某某支付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但蔡某某应向联通织造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联通织造厂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通织造厂返还其占有的土地拆迁补偿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联通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联通织造厂负担6000元,蔡某某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联通织造厂主体不适格,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或香港联通织造厂,而非“联通织造厂”。2、讼争的x元土地拆迁补偿款应归蔡某某所有。(1)施振南在2006年11月15日立下《赠予书》,将其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和振发公司所有的财产都赠与蔡某某。(2)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列入蔡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按比例分配,蔡某某分得70%,泉州房地产公司分得30%。因此蔡某某有权取得讼争的土地补偿款x元。请求撤销(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通织造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答辩称:1、联通织造厂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和《委托(授权)书》均是经过香港有关部门公证,均清楚的写明原告是联通织造厂,而且提交的经香港公证处公证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联通织造厂于1966年9月1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登记地址: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X号宝冠大厦X楼”,故联通织造厂主体真实。2、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股东。3、蔡某某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联通织造厂的财产。4、联通织造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人格及独立的财产权。对侵占财产的行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返还。因此,蔡某某应向联通织造厂返还讼争财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织造厂是否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2、振发公司董事会是将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分配给外方股东,还是分配蔡某某。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联通织造厂是否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

联通织造厂认为其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一审时提供:①泉州市工商局外资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振发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振发公司“自开业设立以来未变更过股权(投资者)”,“另根据有关规定,在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注册登记时,登记的外方股东名称需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别(或地区)+股东(投资者)名称”,《说明》加盖“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3)”。②振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联通织造厂主张《营业执照》上记载股东为泉州房地产公司、“香港联通织造厂”,《营业执照》上联通织造厂的名称多了“香港”两个字,是工商局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的规定而加上的,故工商登记名称体现为“香港联通织造厂”,该登记内容与《说明》的内容相符。③振发公司的《说明书》一份,载明:“营业执照里登记为‘香港联通织造厂’,‘香港联通织造厂’与‘联通织造厂’实属同一主体”等内容;④振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

蔡某某认为,联通织造厂提供的《说明》加盖的是“行政许可专用章”,并不是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不具备对外的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联通织造厂与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或香港联通织造厂为两家不同的主体,名称与印章不同。《说明书》是振发公司出具的,而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联通织造厂为自己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振发公司的合同书、《章程》体现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合同书和《章程》中的印章与联通织造厂起诉状中的印章形状和大小都不一致。在香港的企业登记中有可能存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和“香港联通织造厂”等以联通织造厂为名的其他企业。如果联通织造厂主张“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香港联通织造厂”与“联通织造厂”系同一家单位,联通织造厂应当提供香港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但是联通织造厂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联通织造厂不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蔡某某并举证了振发公司《章程》一份和《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联通织造厂起诉时提交的形成于香港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所用名称“联通织造厂x”。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振发公司的有关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①中外股东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振发公司的《章程》均记载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落款印章为“x”。②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记载振发公司的投资者名称和注册地为“乙:香港联通织造厂香港”。③《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载明振发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④泉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合资经营“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泉州市房地产公司与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进口设备清单。……香港联通织造厂出资2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0%……”。蔡某某举证的振发公司《章程》、《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与一审法院所调取的《章程》、《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部门存档的材料显示,振发公司外方股东既有使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有使用“香港联通织造厂”的名称,但英文名称始终使用“x”,因此,可以确认“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香港联通织造厂”是同一主体。行政许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以“行政管理专用章”来落款体现了泉州市工商局外资分局出具该《说明》是在依法行使职权。故蔡某某关于《说明》不具证明力的主张不成立。《说明》确认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并解释根据规定,“登记的外方股东名称需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别(或地区)+股东(投资者)名称”,因此,可以确认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是“联通织造厂”。该确认的内容也与振发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中“香港联通织造厂”与“联通织造厂”系同一主体的内容相印证。蔡某某主张因“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使振发公司出具《说明书》,该主张亦印证了“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股东身份,结合《说明》中振发公司“自开业设立以来未变更过股权”的内容,可以确认,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

(二)振发公司董事会是将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分配给联通织造厂,还是分配给蔡某某

蔡某某主张,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中外股东经研究决定将列入蔡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按比例分配,蔡某某分得70%,泉州房地产公司分得30%。因此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振发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蔡某某。虽然在2006年3月23日董事会纪要中决定将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按双方投资比例汇入各自账户,但是2006年9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时间在后,应当以在后的董事会决定为准。并且,施振南在生前就已经将其在振发公司的财产全部赠与给蔡某某,因此,蔡某某对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蔡某某并举证:①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曾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振发公司诉被告蔡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07)泉民初字第X号〕中由蔡某某向法院举证,《会议纪要》记载:经与会人员研究决定,将列入蔡某某名下的讼争土地的补偿费,扣除各项费用后,双方确定余下“叁佰伍拾陆万叁千柒佰捌拾陆元正,按下列比例分配:1、蔡某某分得70%,即人民币2,494,650元”,“2、暂付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分得30%,即人民币1,069,136元”,“3、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到拆迁办办理此笔款的支付手续(解冻),蔡某某应负责到拆迁指挥部办理《付款请求书》,将款项拨至各自的账户。”②《见证书》一份,证明施振南在2006年11月15日立下《赠予书》,将其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和振发公司所有的财产赠与蔡某某。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赠予书》经生效裁判认定为有效。

联通织造厂认为,蔡某某提交的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即使有,只有写70%分给联通织造厂的《会议纪要》才是真实的。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振发公司诉被告蔡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07)泉民初字第X号〕中,法院已经传唤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蔡某某所分得的实际上是指联通织造厂分得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58-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振发公司系香港联通织造厂和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共同出资的中外合资公司,其中香港联通织造厂占有70%的股份,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占有30%的股份”、“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余下款项x元按振发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香港联通织造厂分得70%,即x元”、“双方诉争的x元土地拆迁补偿款属于振发公司已经分配给该公司股东香港联通织造厂的财产”。因此,讼争的x元应归联通织造厂。联通织造厂举证了:①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58-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定认定振发公司董事会将70%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联通织造厂。

本院查明,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振发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07)泉民初字第X号〕的审理过程中,蔡某某举证了盖有振发公司及泉州房地产公司印章的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等证据。振发公司对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董事会是决议在两个股东之间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给蔡某某个人,并向法院申请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出庭证明。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称董事会决议将土地补偿款30%分给泉州房地产公司,70%分给外方股东,当时蔡某某代表施振南;但在被问及《会议纪要》上为何写“蔡某某分得70%”时,其回答“会议纪要上怎么写就是怎么。”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06年9月6日开董事会的目的是蔡某某要求领取补偿款,并称土地分配补偿款按照股东投资比例分配,70%的款项是分给外方股东的。

本院认为,在原告振发公司诉被告蔡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振发公司对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表明蔡某某代表外方股东参加董事会,70%的土地补偿款是分配给外方股东,不是给蔡某某个人。因此,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性可以确认,蔡某某举证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作为本案的证据,可予以采信。联通织造厂虽对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既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内容的虚假,因此,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证人林某某的陈述并未否定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关于证人王某某的陈述,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并未体现分给外方股东70%的内容。从逻辑上分析,如果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是讨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中方股东30%,外方股东70%,而不是中方股东30%,“蔡某某分得70%”,则其决议内容与此前已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并无区别,召开此次董事会并无必要。并且,证人王某某亦确认振发公司2006年9月6日召开董事会是因为蔡某某要求领取补偿款。综上,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足以否定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蔡某某分得70%”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的是振发公司的土地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与施振南个人财产无关,因此,《赠予书》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赠予书》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香港联通织造厂”、“联通织造厂”与“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均为同一主体,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享有振发公司70%的股权。联通织造厂提供了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其向法院依法起诉,主体适格。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登记在蔡某某名下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余款进行处分,其中“蔡某某分得70%,计x元”,振发公司董事会该决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振发公司的股东依法对该决议请求撤销,且振发公司亦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因此,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法有效,并且变更了2006年3月2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依据此决议蔡某某有权取得讼争的x元,故蔡某某对讼争的x元钱款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58-X号民事裁定是程序性裁定,不应对实体内容作出认定,并且,该裁定所认定的实体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联通织造厂以该裁定主张有权取得讼争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联通织造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20元,均由联通织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靓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志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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