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通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街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南通通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邱某某,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涌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南通涌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通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通涌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通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通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涌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通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南通通露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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