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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粉碎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俞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粉碎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远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粉碎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粉碎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周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粉碎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曾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签订,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原告也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500元。

被告俞某辩称: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现被告也不服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5,500元;2、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差额81,000元;3、支付赔偿金差额122,496元;4、支付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20元;5、支付50%额外补偿金190,887.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亚洲区财务总监,月薪40,500元于每月上旬发放。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关于年休假和加班的协议,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代通金、加班以及年休假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嗣后,原告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作为财务总监,由原告公司总经理直接领导。2009年6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公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对被告的薪资、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的款项及支付标准进行了承诺。

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5,500元;2、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差额81,000元;3、支付赔偿金差额122,496元;4、支付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20元;5、支付50%额外补偿金190,887.50元。2010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500元;2、被告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承诺书、支付凭证、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的主张期限在扣除法定的一个月宽限期后,不超过11个月。被告在2008年7月14日入职,第一个月为宽限期,故2008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为法定的宽限期,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至于2009年7月13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双倍工资支付的最长期限,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工资的发放日期为每月上旬,故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之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总监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宜上并不象普通劳动者那样处于弱势的地位;其次,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原告均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侵害被告的实体权利;最后,虽然双方没有合同,但原告却在2009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对其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进行了明确,该承诺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综合上述几点可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实诚实守信的履行了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义务,而这段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2009年12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因此,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论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代通金、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已经对代通金、赔偿金的金额,年休假的折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该内容与之前承诺书中的标准有所不同,但此系被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内容上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该项诉讼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粉碎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俞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驳回被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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